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981民初729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69646.87元(以借款8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1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5日,应计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被告***雇请的工人***在**公寓楼**房**路工地上接电箱里的电时,不幸触电抢救无效死亡。为了赔偿遇害人***的家人,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借款950000元按被告***的指示转帐支付给遇害人***的家人***。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同意将其应得的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归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归还与计划》,确认尚欠借款850000元,计划于2021年9月2日还清。上述《借款归还与计划》出具后,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8月20日,被告雇请的工人***在工作时因触电死亡。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赔偿***家属,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0000元给***的家人***账户。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同意将原告应支付给其的100000元工程进度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与计划》,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850000元,计划于2021年9月2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款归还与计划、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追讨聊天记录为证,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8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属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9月3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低于2021年9月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
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自2021年9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96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