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玉林市壹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9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壹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666号毅德国际商贸城(新D区地块二)14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58983589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7750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林市壹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23)桂0981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铭都公司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82.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7184.89元(利息以110582.6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应付款之日暂记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16日共1475天,之后按该方式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137769.5元)。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壹号公司退回铭都公司的139000元工程款,仍错误的认定铭都公司已经足额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壹号公司对铭都公司承建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武装部新营院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555166.61元,期间铭都公司使用对公账户和项目负责人***私人账户向壹号公司支付了共计59万元工程款,期间壹号公司向***账户退回139000元工程款后,铭都公司仍拖欠壹号公司工程款110582.61元至今未支付。本案中,***作为铭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都公司全权负责施工及工程款项的转账支付(该事实铭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号公司退回铭都公司139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并要求铭都公司在庭后5日内对退回的139000元作出说明,然而,在铭都公司未作出任何说明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作出有**都公司一方的认定,仍错误认定铭都公司已经足额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而驳回壹号公司诉请,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法律逻辑混乱,裁判及认定有悖常理且不符合逻辑,对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下,仍作出错误认定。壹号公司承包铭都公司铝合金门窗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555166.61元(一审中铭都公司认可),而铭都公司却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一共超额支付了39417.39元,而壹号公司与铭都公司之间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对于铭都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多年来也并未向壹号公司主张返还,该事实完全不符合商事逻辑,对此法院并未查明。 铭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壹号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壹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铭都公司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82.61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7184.89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10582.6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应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16日共1475天,以后按该方式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137767.5元;二、判令铭都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壹号公司(乙方)与铭都公司(甲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壹号公司为铭都公司承包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武装部新营院工程建设项目》提供铝合金门窗安装服务;承包范围:本工程项目内的铝合金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铝合金门窗数量约:按实际数量。二、甲方责任...三、乙方责任:...….、乙方常驻工地代表***17377074609,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工期、处理日常事务及工程款结算办理等工作...六、工期:必须于2019年4月25日内完成门窗框安装工作,于2019年6月3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贰仟元,若延误工期超过五天,甲方有权处理所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该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更换班组。七、工程质量标准:按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国家门窗规范等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返工达到合格标准,为此所造成一切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八、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与土建同步进行,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九、工程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十、结算及付款方式:1、必须先支付全部货款后发货,所有支付的货款必须一律通过银行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必须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十一、工程保修…十二、其它:1、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所形成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执行中若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达不成共识,由仲裁委仲裁。4、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十三、附件......落款:甲方(公章):铭都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公章):壹号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壹号公司按照合同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施工完毕后原铭都公司对施工面积进行对账确认,铭都公司在《公寓楼铝合金门窗表、附属配套楼门窗表、军事指挥综合楼门窗表、大门及泵房门窗表》进行签字并确认壹号公司的施工面积和金额,面积共计1427.71㎡2,总工程款为550582.61元。 铭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110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9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60000元;铭都公司铭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壹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卡号6222********转帐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30000元,以上合计共向壹号公司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 在庭审中,壹号公司提出,在2019年7月15日由壹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过银行转账退工程款139500元给***,铭都公司表示对该笔款不知情,铭都公司也没收到这笔款,不认可壹号公司该笔退款。 另查明,壹号公司经核准领取了自然人独资法人营业执照,铭都公司经核准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壹号公司与铭都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壹号公司已按约定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铭都公司已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壹号公司对铭都公司支付工程情况也无异议,应认定铭都公司已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壹号公司**都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139500元,铭都公司对此转款有异议,铭都公司也没收到该笔款,并不认可该笔款,应认定壹号公司**都公司项目负责人***转账139500元,是壹号公司与***之间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铭都公司行为,不能从铭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铭都公司已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并未欠壹号公司工程款。故壹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玉林市壹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财产保全费1209元,合计2737元由玉林市壹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误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壹号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铭都公司已向壹号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壹号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铭都公司在足额甚至超付装饰装修款的情况下,如果壹号公司需要**都公司返还或退回装修款,应该提供双方已就退款事宜进行洽谈或协商的证据。本案中,***仅是铭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壹号公司在对方足额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下,向***退回超过应退金额的款项,而铭都公司对接收退款行为不予认可。壹号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付款系经铭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不应从铭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名都公司未欠壹号公司工程款从而驳回壹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壹号公司向***所汇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壹号公司可另择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壹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壹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娟 审 判 员 吕 博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