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龙州县某某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9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州县**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1号(龙州县法院地块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0706165729。
法定代表人:甘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坦,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坦,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清,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吉,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展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1幢122、222、123、223、123A、223A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NLHH49W。
法定代表人:谭水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77500H。
法定代表人:顾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龙州县**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国清与被上诉人广西展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舜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司、***、刘国清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展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相关协议均没有加盖展舜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认定展舜公司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且一审已查明周知军系展舜公司业务员,钢材供应方实质应为周知军,但一审并未追加周知军为本案当事人;二、***所签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间所产生的钢材款4964917.11元,但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之间,展舜公司已收到货款532.56万元,已覆盖了钢材款本金4964917.11及产生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国清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上诉人刘国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承担主要还款责任,刘国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相关协议均没有加盖展舜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认定展舜公司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且一审已查明周知军系展舜公司业务员,钢材供应方实质应为周知军,但一审并未追加周知军为本案当事人;二、因刘国清常年从事建筑工作,又与***为兄弟关系,故接受***的委托,代理其管理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在本案一审发生之前,双方的代理关系已解除。由于***曾经私下对刘国清承诺在一审判决之前处理好诉讼纠纷,但是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所以刘国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披露其二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承担,刘国清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针对刘国清的上诉答辩称:针对刘国清披露委托关系,由于我方收到上诉状时询问了***本人,其印象中有过委托刘国清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口头承诺,但是目前没有看到相关的书面证据,我方先保留驳回刘国清的说法。
上诉人**公司针对刘国清的上诉答辩称:**农贸公司不认可刘国清所说的***委托其本人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承诺。
被上诉人展舜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1、本案的展舜公司是适格原告,双方依据答辩人展舜公司与铭都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根据该合同双方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周知军仅仅是展舜公司的业务员,其不是合同签订代理人,也未曾获得展舜公司授权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及协议书,本案中涉及的三份还款协议不能给予买卖合同双方;3、一审法院依据展舜公司已经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页落款有开发商处盖章,从而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错误认定,该协议仅仅是展舜公司与**公司确认供应的钢材所使用的项目所有权人。二、虽然展舜公司因错过上诉期而未上诉,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发回重审。1、从各方法律关系上看,**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铭都公司作为总承建,在承建过程中与展舜公司购买钢材作为项目承建;2、铭都公司向展舜公司支付的流水中并未备注有代付二字,真正的代付是**公司与广西旺乾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中记载“代付”字样,因此铭都公司不存在代付行为;3、从出具发票上看,展舜公司、铭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合同明确约定由铭都公司向展舜公司支付货款,付款后由展舜公司向铭都公司提供发票,本案中展舜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5日向铭都公司提供全额发票,铭都公司已经全部用于抵扣使用,由此得知铭都公司不存在代为**公司付款的行为,根据相关发票管理规定,如铭都公司存在代付行为,则展舜公司出具发票的相对方应该是**公司而非铭都公司,而本案事实中,展舜公司出具的对手均体现为铭都公司,因此铭都公司主张代付不成立。三、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根据事实得知,**公司与铭都公司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铭都公司又将资质出借给***,而***又以刘国清名义进行施工,因此铭都公司与刘国清形成借用资质施工关系。纵观全案,本案责任承担者应由铭都公司向展舜公司支付全部付款,付款后有权向借用资质的刘国清进行追偿,刘国清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据此各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以此为基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都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展舜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铭都公司和刘国清共同支付拖欠展舜公司的钢材款项本金3509470元;2.铭都公司和刘国清支付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以3509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共计280757.6元,扣除40195.6元,共计利息240562元);3.**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刘国清、铭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日,展舜公司作为甲方,铭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展舜公司向铭都公司提供钢材用于龙州县**新城工程项目,总供货量以实际提货为准,款到发货,铭都公司于提货前先预付本次货款。展舜公司与铭都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9年5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展舜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将龙州县**新城项目所需的钢材交由展舜公司供应,项目前期需展舜公司垫资两个月(60天),垫资总用量为1000吨钢材。60天垫资期间内,展舜公司所供每批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公司60天内付款,如超过60天未付款,**公司向展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如超过90天未付款,**公司每天向展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60天垫资期间后,展舜公司所供每批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以供货30天为一个结款点,**公司30天内付款,如超过30天未付款,**公司每天向展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如超过60天未付款,**公司每天向展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公司每次付款按照垫资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最后到本金的顺序支付。**公司指定人员陈海树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有效收款凭证。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装卸、钢材价格、违约处罚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展舜公司在乙方(供货方)处盖章,陈海树在甲方(采购方)处签字,**公司在甲方(采购方)下方的开发商处盖章并经刘国清签字捺印。
2019年8月27日,展舜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展舜公司向**公司施工方刘国清供应钢材事宜,约定**公司在2019年10月9日前代施工方刘国清向展舜公司支付钢材款40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2日内,展舜公司向刘国清供应300吨钢材,暂定价格12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货款由**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前代刘国清支付。300吨钢材参照展舜公司与刘国清或铭都公司签订相关钢材供应协议执行,如无协议则参照交易习惯,且经刘国清验收确认。付款方式是**公司转到铭都公司,再由铭都公司转到展舜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负责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位。***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案外人周知军作为展舜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19年10月18日,展舜公司作为甲方1(债权人),周知军作为甲方2,刘国清作为乙方(债务人),***作为丙方(担保人),各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展舜公司、周知军与刘国清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周知军实际为刘国清的龙州县**新城项目工程共计供应钢材1136.574吨,结算日期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经结算刘国清共计欠展舜公司、周知军钢材货款4964917.11元。由于本合同项下钢材全部为周知军实际供应给刘国清,展舜公司、周知军同意刘国清将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直接向周知军偿还。刘国清承诺上述钢材欠款4964917.11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周知军200万元,余款2964917.11元于2019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周知军,如未按约还款,刘国清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给周知军,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止。***为本协议刘国清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刘国清将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周知军由于经营导致负债,可以将本协议所涉债权款项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周知军、刘国清、***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展舜公司未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15日,展舜公司出具《龙州县**新城结算单》,载明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8日,展舜公司共供货1136.574吨,货款总计4964917.11元;后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又供货5次;截至2019年11月19日,累计供货1662.4吨,货款总计7306463.77元。截至2019年11月19日,需方尚欠货款4502821.53元,尚欠资金占用费45313.56元,刘国清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其承诺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给展舜公司,资金占用费241671元对私转账,并签字捺印。
2020年9月16日,展舜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人:周知军),铭都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1(代表人:***)、刘国清作为丙方2,各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铭都公司因承建龙州**新城项目二期1-5#楼施工所需,自2019年5月27日起从展舜公司购买钢材1989.875吨,钢材货款总计8835070元。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累计向展舜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共计5325600元,铭都公司尚欠展舜公司货款本金3509470元、利息96万元。就铭都公司尚欠展舜公司的货款,各方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9470元;本金合计3509470元。所欠利息96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利息由铭都公司从**公司支付给铭都公司的工程款中自行安排支付给展舜公司(转私户)。若铭都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展舜公司有权要求铭都公司从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刘国清自愿为上述协议内容中铭都公司对展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展舜公司所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项下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三年。《还款协议书》落款处,周知军作为展舜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其本人亦单独签字,铭都公司未盖章未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刘国清签字捺印。
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展舜公司陆续向龙州县**新城项目供应钢材累计共1989.795吨,总货款金额8835070元,分别是:2019年5月27日供货55.382吨、金额264493.42元;2019年5月28日供货105.524吨、金额489323.52元;2019年6月5日供货81.347吨、金额370780.09元;2019年6月24日供货191.218吨、金额822092.73元;2019年7月3日供货67.749吨、金额306385.93元;2019年7月9日供货102.058吨、金额449478.49元;2019年7月22日供货160.468吨、金额698475.42元;2019年7月29日供货63.049吨、金额275077.36元;2019年8月29日供货252.517吨、金额1046576.73元;2019年9月8日供货57.262吨、金额242233.42元;2019年10月20日供货81.895吨、金额360682.89元;2019年10月20日供货95.548吨、金额420813.87元;2019年10月21日供货185.692吨、金额822851.24元;2019年10月29日供货61.869吨、金额277260.42元;2019年11月1日供货51.63吨、金额229655.28元;2019年11月19日供货49.112吨、金额229914.26元;2019年11月29日供货194.515吨、金额957910.25元;2019年12月12日供货64.684吨、金额293031.76元;2019年12月30日供货68.276吨、金额278033.60元。
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4日,铭都公司向展舜公司支付9笔共6125795.6元(均备注**新城项目材料款或钢筋款),其中2019年10月18日支付3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3256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80万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200195.6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20万元。另**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委托广西龙州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展舜公司支付20万元(备注代**开发付工程款)。以上展舜公司合计共收到6325795.6元,其中2020年9月16日前共收到5325600元,之后共收到1000195.6元。2021年1月5日展舜公司向铭都公司开具2张金额共200195.6元的发票。
**公司陆续直接或通过委托他人向铭都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3707516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212765.96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37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1136400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9091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227272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27300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454545.45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227273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207272元,以上合计7679444.41元。
一审另查明,**公司系涉案龙州县**新城工程项目的开发商,铭都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刘国清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刘国清与***系兄弟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周知军陈述其系展舜公司的业务员,认可由展舜公司向铭都公司、刘国清、***、**公司主张本案钢材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展舜公司支付货款2509274.4元;二、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展舜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226612.19元,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货款250927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公司对刘国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刘国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280971.98元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展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00元,由刘国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清当庭提交证据:委托书,证明***与刘国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上诉人**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认可该份委托书,是***签的。
被上诉人展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实刘国清与***是借名进行施工的关系。
被上诉人铭都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展舜公司、铭都公司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另查明,展舜公司(甲方)与铭都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于提货前先预付本次货款,并保证每次提货前预付给甲方的货款余额大于等于提货批量的货款金额,甲方根据乙方以预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供应等值的货物数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实际使用商品总金额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总金额则以实际供料所产生的金额来结算,商品实际使用总金额超出了本合同总金额和约定数量,则超出部分双方须另外签订书面合同为准。
铭都公司陈述称,案涉龙州县**新城工程项目是***挂靠铭都公司名下进行承包建设,铭都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总承包方,并不实际参与项目建设,只是从中收取一些管理费,因此所有涉及项目的费用均从**公司处转给铭都公司,再根据***、刘国清的指示转给展舜公司,由于名义上的总承包方是铭都公司,为了做账的需要,故名义上必须以铭都公司的名义出账。铭都公司又表示,当时与铭都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接洽的自始至终都是刘国清,挂靠在铭都公司名下实际上也是刘国清,但铭都公司并不知道***与刘国清的关系,也不知道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刘国清自认其系展舜公司与陈海树、**公司、刘国清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在该份《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的陈海树,是陈国清聘请的项目管理现场人员。***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刘国清(身份号码:362202197410××××)代表本人作为广西龙州县**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因刘国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办理与项目施工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项目竣工或本人接触委托之日止。”刘国清据此主张案涉采购货款应由***负责支付,但后又主张如法院最终判决***应承担付款责任,则刘国清也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展舜公司主张,当时是刘国清主动找到展舜公司提出有一个项目需要向展舜公司采购钢材,刘国清自称其系铭都公司的业务员。展舜公司还主张,即使刘国清、***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其依旧坚持主张由铭都公司、刘国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再由铭都公司向***追偿。展舜公司表示其知晓刘国清、***之间的委托关系。
**公司的股东及占股比例各自为:***,占股85.47%,周志梅,占股9.49%,甘安华,占股5.03%,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为***、周志梅,***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15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甘安华,占股40%,广西金仁意投资有限公司,占股60%,其中广西金仁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刘满华,占股100%。***与周志梅系夫妻关系,***与甘安华、刘满华系江西老乡。
一审法院庭后传唤周知军到庭进行询问,周知军称其系展舜公司的业务员,案涉的钢材均由展舜公司提供,周知军负责工程的用需,后期因展舜公司安排其负责催收案涉货款,所以才在2019年10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出现了其签名并载明了“钢材由周知军负责供应,并约定刘国清的合同债务直接向周知军偿还”的内容。本院已在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展舜公司表示其认可周知军所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存在钢材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到底是谁?2、案涉钢材买卖交易的货款是多少?应当如何计付?买方是否已经依约付款?如未依约付款是否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支付?3、**公司和***是否应当对买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卖方。刘国清依据展舜公司、周知军、刘国清、***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本合同项下的钢材全部为周知军实际供应给刘国清,展舜公司、刘国清同意直接向周知军偿还”的内容主张,钢材的实际卖方应为周知军。对此,本院认为,周知军已在一审表示其系展舜公司的业务员以及《还款协议》作出前述约定的原因,展舜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案涉钢材的卖方应为展舜公司,而非周知军。2、关于买方。展舜公司主张买方为铭都公司,但铭都公司主张实际买方应为刘国清或***,刘国清亦表示其为实际买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展舜公司与铭都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铭都公司先付款,展舜公司后才根据款项数额进行发货,铭都公司保证每次提货前预付给展舜公司的货款余额大于等于提货批量的货款金额,如实际付款金额超出了本合同总金额和约定数量,则超出部分双方须另外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是说,在展舜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就超出部分签订过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铭都公司不应存在拖欠展舜公司货款的情况。第二,在展舜公司与陈海树、**公司、刘国清于2019年5月28日共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陈海树作为刘国清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在“采购方”处签字,同时刘国清表示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又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故刘国清应当为买方。另外,根据展舜公司及刘国清的陈述,钢材购销实际过程中都是以先货后款的形式进行交易的,这符合前述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第三,2019年8月27日的《协议书》显然是针对2019年5月28日共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进行的结算,从其中提到“施工方为刘国清”,还约定**公司是代刘国清向展舜公司付款,而不是代铭都公司付款的情况来看,刘国清应当是各方认可的实际采购方;2019年10月18日的《还款协议》亦与2019年8月27日的《协议书》同理,展舜公司就案涉供应钢材的事项数次仅与刘国清结算,而未与铭都公司结算,因此,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5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刘国清是实际采购方。第四,展舜公司最初是与刘国清进行业务接洽,其亦认可钢材运抵工程现场后,由陈海树负责收货点货,而陈海树系刘国清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这亦与前述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尽管铭都公司支付了数次货款给展舜公司,但如前所述,在履行过程中,展舜公司实际是围绕着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刘国清履行交货义务,而非铭都公司,因此,刘国清应当是案涉钢材的买方。展舜公司尽管认为买方应为铭都公司,但却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各方均对尚欠的钢材款数额为2509274.4元予以认可,则一审法院判决由刘国清向展舜公司支付货款2509274.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9月9日《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按年利率24%计收的是违约金,而展舜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利息,二者的性质、内涵并不相同,不可单纯以违约金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其次,展舜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确实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国清应向展舜公司按年利率24%自2021年1月3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的责任问题。如前所查明,***实际上是开发商**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案涉钢材买卖交易期间,**公司由其与配偶周志梅共同持股、经营,后又委托其亲兄弟刘国清代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实际上亦应同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同意与刘国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因展舜公司坚持应由铭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要求***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又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的责任予以维持。2、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虽未有**公司为其担保而作出的股东决议,但是,如前所述,***实际上是开发商**公司的控股股东,案涉钢材买卖交易期间,**公司由***与配偶周志梅共同持股、经营,***作为控股股东对此显然系知晓且同意的,因此,**公司为刘国清向展舜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就是为自己开发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实质上已经达到了与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样的法律效果,担保行为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抗辩担保行为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上诉人刘国清预交),由上诉人刘国清负担9200元,由上诉人***、广西龙州县**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上诉人***、广西龙州县**农贸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