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8民初1383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高阳县湘连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745412843A
法定代表人张党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王苓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苓之夫,***系王苓之子,王苓于201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3日,王苓在工作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向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苓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王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并且领取退休金才是劳务关系。王苓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退休金依法属于是劳动关系。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王苓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双强公司辩称,王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王苓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无法为王苓办理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苓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和王苓之子,王苓于2018年8月起在被告双强公司处工作,2019年5月3日,王苓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即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苓与被告双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人员王苓已超过法定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7月1日二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原告同意,该案件分流至我院庞佐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后该案调解未果,于2019年7月31立案。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南归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法律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间可形成劳动关系是肯定的。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法律并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从事相关工作。在现今农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从事务工的情况比较普遍,具体到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与用工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依法保护此类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亦是立法本意所在。
此外,对于是否超出十五日提起诉讼期限的问题,因原告首次来我院诉讼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因其选择诉前调解程序,才会出现立案事件延后的问题,故应以首次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日期作为其提起诉讼之日,据此,原告并不存在逾期起诉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苓与被告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