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湘连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党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
再审申请人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苓出生于1962年8月,2018年8月份到申请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挪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只要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苓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在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接受其管理、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王苓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做限制性规定,王苓亦未享受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本案中不宜认定王苓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双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审 判 员 宋修健
审 判 员 邢成思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云翔
书 记 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