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进、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799号 原告:**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4-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67040026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进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被告**、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被告**、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机工时费14270元,同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向缙云深能环保有限公司承包了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工程,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处理土建安装工程(缙云县静脉产业园5队)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需租用原告的215型挖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挖机工时费为每小时230元计算。对于2021年8月22日以前的挖机工时费,被告已结清。而从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挖机工时费计14270元,被告却一直拖着不付。原告的挖机出勤结算表均由两被告的管理人员及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支付。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还称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九份,待证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的事实; 2.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照片一张,待证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3.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水处理土建安装工程班组清单一份,待证被告**以及案外人***、***是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 4.交易详情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页,待证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租金以及尚欠原告租金14270元的事实; 5.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水处理建筑工程的事实。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原告达成租赁意向的是被告**,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次,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水处理建构筑物、渗沥液系统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中已经包括了机械租赁费,由于挖机租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此外,不论是与原告达成租赁意向的被告**,还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是否租用挖机设备的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挖掘机工时费和诉讼费。面对缙云深能环保有限公司我代表中电建,属于中电建的施工班组,面对中电建我代表宁夏亿丰,面对原告我代表不了谁,我跟中电建和宁夏亿丰都有劳动合同,签署挖机工时单的时候我是以施工五队名义签字的。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提供其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简易劳动合同、交易详情、个人工资单信息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首先,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诉请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挖机工时单由**、***、***签字,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上述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能代表我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最后,原告未向我公司催讨过相关款项,我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出具过结算单。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缙云县劳动监察中心调取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务工人员登记表一组,该组证据载明了**系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水处理建构筑物、渗沥液系统建筑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施工五队管理人员,**系施工五队班组长。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进提供的证据,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不清楚,对证据4交易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根据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代为支付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有其签字的无异议,不是其签字的不清楚;对证据2、3认为不是他做的不清楚;对证据4中的交易详情无异议,是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签字的**、***也不是其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4中交易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是由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获取方式不明,且加盖的是项目部章,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这个项目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有**签字的,**无异议,***、***签字的,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五队的管理人员,故本院对该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交易详情,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见过这份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对交易详情、个人工资单信息无异议,是由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送,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的;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不是该合同主体,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与其无关;对交易详情、个人工资单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简易劳动合同盖的系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项目部章,并非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作有效证据认定;交易详情、个人工资清单信息能反映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认为材料不是其出具的,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系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水处理建构筑物、渗沥液系统建筑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施工五队管理人员,**系施工五队班组长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水处理建构筑物、渗沥液系统建筑工程》,**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施工五队班组长,***系施工五队管理人员。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施工,并由**、***在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工时、价格。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共计发生挖机租赁款1427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是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缙云县静脉产业园项目水处理建构筑物、渗沥液系统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施工五队班组长,能够证明被告**在租赁案涉挖机施工的时候系代表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中,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职权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进租赁款14270元,并以1427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宁夏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