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804号
原告:***,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梵清(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994706870。
法定代表人:方锟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案涉房屋的内外墙体、屋内地面以及地基开裂破损部分进行维修加固,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县龙舟坪镇三渔冲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鄂(2016)长阳县不动产权第0××3号。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原告案涉房屋门前修建“四好”农村路。2022年2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案涉房屋门前施工时,使用挖掘机紧临原告房屋外墙根挖掘,造成原告房屋墙体以及地面大面积裂缝。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权行为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维修房屋,但至今未维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等情形,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就相关损失进行了修复;二、原告房屋紧邻乡村公路,且年久失修是导致墙面及地基开裂的原因,不排除车辆在长期行驶过程中、长期使用房屋导致地基及墙面开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鄂(2016)长阳县不动产权第0××3号。该房屋建于90年代初,为砖混结构,共一层两间房,屋顶盖有石棉瓦,建筑面积47.82平方米。2021年5月,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本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两河口村、三渔冲村破损路面改造工程,其中三渔冲村路段从原告房屋门口经过。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靠走廊西侧外墙部分损坏,已经由被告修复。本院对房屋现状进行查勘,拍摄原告房屋照片9张。原告认为被告在案涉房屋门前施工建设时,使用挖掘机紧临原告外墙根挖掘,房屋产生震动,造成原告房屋墙体以及地面裂缝,应当由被告恢复原状。因协商未果,故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案涉房屋年代久远,年久失修,房屋存在损坏现象。根据房屋照片及调查情况,房屋门前走廊、靠西头房间中间地面的裂缝明显为陈旧性裂缝,原告陈述几年前对西北墙脚裂缝自行用水泥修补过。原告***亦认可案涉房屋存在部分陈旧裂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施工之前就存在一定损坏,原告仅举证施工后房屋现状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损坏部分是施工前就已经存在,还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坏。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现场施工的视频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有损害事实,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需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结果的产生与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旭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小玲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