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22民初133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12671.9元。事实与理由:诚意达建筑公司承建郧西县金叶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无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承揽工程后又聘请***担任木工班组组长。2016年7月27日,经工地上其他工人介绍,我到该工地务工,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约定日薪200元,由***支付。2016年7月31日,我在支模过程中从墙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9720.4元,我的伤情经诊断为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综上所述,诚意达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又将支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我接受***的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我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诚意达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有《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对施工期间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谨慎义务,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辩称:诚意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我,我又将支模工程分包给***,***负责组织劳力施工,我按22元/㎡给***结算劳务费。我本来就是提供劳务,利润很少,现在已经赔偿了***的医疗费,不同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与其他七名木工合伙从***处承包的支模工程,我们8个木工平分工资。***是***介绍去干活的,工资按200元/天结算,***等人的工资从22元/㎡的总工程款里面扣,扣完后我们八个木工平分。我与***身份一样,共同干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意达建筑公司承建郧西县金叶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木工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无劳务用工资质的***,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揽工程后将部分支模工程以22元/㎡的价格分包给***,***又联系其他几名木工一起施工。2016年7月,因工程赶进度需要增加工人参与施工。2016年7月27日,在项目上务工的***与***介绍***到该工地***负责的木工班组务工,工资按照200元/天的标准由***支付。2016年7月31日下午,***在支模过程中从墙上掉下摔伤。***的伤情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臀部挫伤、足挫伤(双),腰背部挫伤”,***伤后在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鉴定机构认定***腰椎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认为三被告均对其受伤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共同为其损失负责,遂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1267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包工程后雇请***到工地提供劳务,便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并负有对提供劳务者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在支模过程中从墙体直接跌落到地面受伤,可知***履行上述义务存在瑕疵,应对***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地上其他工人都在相同工作条件下作业,受伤之前***本人也已经在工地工作过一天,在没有外力干扰的情况下***从墙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存在疏忽大意,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的侵权责任。结合事故发生过程,本院酌定***因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赔偿70%,其余由***自行负担。诚意达建筑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举证及对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对***因此次损害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720.4元(含***支出的8704.5元)、误工费19364.79元(4712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元(含诚意达建筑公司支出的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款99147.19元。***因伤致残,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综上所述,诚意达建筑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70%份额计款69403.0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医疗费8704.5元、诚意达建筑公司已经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尚应赔偿60698.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60698.53元。
二、被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1277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