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某、赵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722民初2489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各种费用181,708.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因与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30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3,043.73元、过路费和燃油费834.00元、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各被告对民事判决书载明金额均未支付,且拒绝支付,致使原告承担全部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在***赔偿一案中,被告***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没有安排管理人员和安全人员到场,致使***违法安全流程受伤,其费用应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3.原告某某公司没有为工人购买保险,受伤责任应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4.***是为***搬运钢筋时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责任方赔偿被告***的所有务工费和返还借给***的医疗费共计20,00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受伤期间被告***垫付了32,00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2.安全事故是某某石化管理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手续、合同。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追偿权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当是在总额26万元里承担80%的赔偿责任;2.造成工人受伤是原告违法转包工程,没有给实际工人提供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伤者是由***和赵某某雇佣的,应当由发包方和直接雇佣工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4.伤者受伤是给被告***、赵某某抬钢管受伤,并不是在***承包的工程受伤,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因为原告主张追偿的依据判决已经生效,故认为***承担3%至5%的连带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到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民事起诉状以及(2021)川172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到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3、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23年2月2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宣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了227,135.73元,对***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履行的事实,到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被告***、被告***均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借支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被告***、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日,宣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服务管理中心、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172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同时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无论是挂靠在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名下或者是从河南某某公司转包,其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又违法将其承包业务的劳务全部分包给自然人***,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雇请的原告***在作业中因公受伤,……故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3043.73元;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过路费、燃油费83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9.00元,由原告***负担699.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2000.00元。……”。该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月9日,***依据已生效的(2021)川172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宣汉县人民法院以(2023)川1722执258号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2月2日通过网络强制扣划了原告某某公司执行款共计227,135.73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川172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由(2023)川1722执258号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某平均分担相应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被告***承担25%、被告***承担25%、被告***和赵某某连带承担25%。 赔偿的金额。本院作出的(2021)川172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赔偿223,043.73元和诉讼费2,000.00元,过路费、燃油费834.0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当事人均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了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7,135.73元,该费用应当由几当事人共同承担,即227,135.73元+被告***已垫付的32,000.00元+被告***已垫付的5,000.00元=264,135.73元。被告***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264,135.73元x25%-5,000.00元=61,033.93元,被告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264,135.73元x25%-32,000.00元=34,033.93元;被告***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264,135.73元x25%=66,033.93元。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种费用共计61,033.9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种费用共计34,033.93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种费用共计66,033.93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0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89.25元,由被告***负担489.25元,由被告***负担4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