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80813190J。
法定代表人:张运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苏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6GFUL0J。
负责人:王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传统,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凤午村2组59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8日,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纯,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服务管理中心、魏传统、郑伟、赵友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2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确认:上诉人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4月11日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均未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许宗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