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2460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商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复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运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与杏坛路交叉口商会大厦2-2728。
法定代表人:何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广,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被告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及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立范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立公司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三标段施工协议》,该项目是顺和公司开发,顺和公司要求***挂靠恒立公司,借用其资质,为此项目恒立公司设立了恒立范县公司,进行项目的配合工作。一标段包含1#楼、2#楼、3#楼、5#楼、13#楼以及对应范围内的地下人防工程、合计建筑面积约29000平方米。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暂估价住宅楼1100元/平方米、商业楼800元/平方米、人防工程1600元/平方米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并对施工工期、工程承包范围、顺和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要求、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拨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20年7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订立合同时***交给恒立公司32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被告至今仅仅支付原告3101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顺和公司的发起人以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合格验收,被告却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顺和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原告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
被告顺和公司辩称,1.原告与恒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顺和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顺和公司的起诉。2.案涉工程的质量至今未验收合格,尚未达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顺和公司已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应付款项,原告以顺和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为由诉请未到付款期限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挂靠经营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的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对顺和公司的起诉,且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未到期的债权,而又不存在提前主张债权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1.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尽管恒立公司与顺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且原告***与顺和公司签订了详细的施工合同并以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恒立公司仅负责代开发票并转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恒立公司每收到一笔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都及时转付给了原告***及其指定接收人。原告***与顺和公司已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恒立公司主张工程款。2.***无权向恒立公司主张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诉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以相关规定由恒立公司代***转交相关主管部门,目前尚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如条件具备,恒立公司将积极协助办理。因此,***主张恒立公司退还保证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对恒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恒立范县公司辩称,其系恒立公司为增加范县税收,应税务机关要求成立的,恒立范县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针对本案开发项目,恒立范县公司只负责开票办税,恒立范县公司没有相应资产,没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不应当起诉恒立范县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恒立公司证明,被告顺和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顺和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101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结算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加验收,并出具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故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委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托具备相应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及顺和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7495941.50元。5.被告顺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照片,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发包方顺和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恒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房·顺和府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范县新区迎宾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1号楼-18号楼(不含14号)及地下人防。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及图纸会审、图纸答疑的内容,不包括用户自埋部分及二次装修部分,总建筑面积约87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包验收合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合同价款为90245559元(暂定)。上述金额为含税价,增值税率为10%。各产品类型暂定单方造价为:商业800元/平方米,小高层(11层)1100元/平方米,地下人防1600元/平方米。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就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的居民中心配电室及1#、2#居民区域配电室及电缆沟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施工内容:(除特制防火门外)施工图纸全部内容。2.质量标准:严格执行现行各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3.工程款拨付方式:本工程执行濮阳市本季度造价信息,工程款按照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原施工协议并入工程决算,工程暂估价1000元/平方米;主体工程抹灰完成支付工程款的70%;竣工交付使用支付本工程款27%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3%,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缺陷的7个工作日支付完毕。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就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的东区大门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施工内容:施工图纸全部内容。2.质量标准:严格执行现行各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3.工程款拨付方式:本工程执行濮阳市本季度造价信息,工程款按照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原施工协议并入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暂估价25万;基础工程正负零完成至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工程款的50%;抹灰完成支付工程款的10%;内外装修完成支付本工程款2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工程款17%;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3%,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缺陷7个工作日支付完毕。
2018年10月25日,***(乙方)以恒立范县公司第一标段工程部的名义与顺和公司(甲方)签订《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点:中原路与迎宾路大道交叉口东南角。3.标段及建筑面积:一标段包括1#楼、2#楼、3#楼、5#楼、13#楼以及对应范围内的地下人防工程,合计建筑面积约29000立方米。4.工程暂估价:住宅楼1100元/平方米,商业楼800元/平方米,人防工程1600元/平方米,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二、施工工期:1.开工日期:待定(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见附件。五、甲方要求:5.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工,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履约保证金。在办理建设手续时,乙方应及时交纳属于自身的各项手续费,若拖延不交,甲方将从保证金中扣除代缴。六、工程结算方式:1.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16》综合基价,其中人工费双方约定固定工日单价,以进场开工时同月份《濮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为基数,如遇国家及地方有关人工费用调整,工程竣工结算时人工费工日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竣工验收后15-40天内乙方必须一次将结算资料报送给甲方,甲方安装协议书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的、后补的结算资料,乙方必须说明原因,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七、工程款拨付方式及拨款时间:1.住宅楼工程,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拨付时间:主体达到正负零(含地下室部分)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暂定价的10%。四层主体结构封顶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拨付暂定价的10%,八层主体结构封顶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拨付暂定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含电梯间、女儿墙部分)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拨付暂定价的10%,二次结构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拨付暂定价的10%。内外抹灰完成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拨付10%,安装完成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拨付暂定价的10%,初验完成拨付暂定价的10%。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完成,办理备案证后拨付暂定价的5%,工程决算审计后拨付至总决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地下人防工程: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拨款时间:基础完工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付暂定价的20%,主体达到封顶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付暂定价的30%,屋面及抹灰工程完毕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付暂定价的10%,安装完成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付暂定价的15%,初验完成时拨付暂定价的5%,工程决算审计后拨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商业楼:主体、二次结构完成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付暂定价的50%,达到初验条件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付暂定价的30%,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证后拨暂定价的5%,工程决算审计后拨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4.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照本协议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规定执行。八、相关费用:5.施工单位管理费,总承包单位(恒立公司)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该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三、乙方授权委托***为本工程全权委托人,全权代表乙方进行该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实施,完全认可并执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十四、协议的效力:本协议系对原范县·中房·顺和府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有效补充与修订,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顺和公司交纳保证金29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顺和范县公司交纳一标段农民工保证金320000元。***实际施工的中房顺和府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3号楼于2020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加验收,出具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申请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顺和公司对该工程量及造价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完毕的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13号楼以及对应范围内地下人防工程、2号楼前配电室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终鉴定造价为47495941.50元。***支付鉴定费3919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恒立范县公司名义与顺和公司签订的《中房·顺和府项目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施工协议虽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部分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故***要求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由于案涉工程最终鉴定造价为47495941.50元,顺和公司已支付31010000元,尚欠16485941.5元,故***请求顺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485941.5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与顺和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照本协议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规定执行。但双方均未提交该材料予以证实质保期限。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应为1424878元(案涉工程结算价47495941.50元×3%=1424878元)。因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且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从2020年7月11日起算至2022年7月10日。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予扣除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故顺和公司实际应向***支付工程款16485941.5元-1424878元=15061063.5元。***请求的利息应以1506106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请恒立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0000元的问题。恒立公司认可收到***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已转交相关主管部门。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农民工工资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确定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已成就,且恒立公司不是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请求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且以恒立范县公司的名义直接与顺和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独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故***系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和公司辩称的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支付的鉴定费391960元,本院确定由顺和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负担191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061063.5元及利息(以150610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三、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00元,由原告***负担60865元,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马曙霞
审判员 李忠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