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锋,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平,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80813190J。
法定代表人:张运广。
被告:赵高峰,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杰,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普惠热力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傅潭路与昌意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471RC95。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彦敏,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赵高峰、南乐县普惠热力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1年6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2021年7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被告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锋、尹小平,被告恒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广,被告赵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杰,被告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彦敏、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冶公司、恒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501.3元及利息(利息以5050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宝冶公司、恒立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普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2.要求被告赵高峰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15694.3元及利息(利息以215694.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赵高峰返还原告垫付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高峰借用被告恒立公司建筑资质,合伙承包了南乐县集中供热一标段6分队产业园管道安装铺设工程,被告宝冶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普惠公司系发包方。原告与被告赵高峰约定双方按四(赵高峰)六(***)比例分配,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宝冶公司、恒立公司陆续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赵高峰,但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赵高峰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后余款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2017年、2019年3月4日宝冶公司与普惠公司分别签订了南乐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期)、蒸汽管网建设施工合同。普惠公司仍欠宝冶公司工程款11872896.35元。宝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宝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宝冶公司认为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索要的应系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应牵涉其他各方。宝冶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结算劳务款(含税)为838755.3元,劳务款宝冶公司已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恒立公司788254元,因为普惠公司现在还未向宝冶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普惠公司支付完毕宝冶公司工程款后,剩下的款项其再向恒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恒立公司所作劳务已于2019年1月10日验收完毕。本案是原告和赵高峰之间的欠款纠纷,本质是内部投资协议的纠纷或者是借款纠纷,原告不能以内部资金分配不均来向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宝冶公司对剩余工程款50501.3元欠款表示确认,宝冶公司均已按合同节点予以付款,不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恒立公司与赵高峰系合作关系,恒立公司未参与施工,由赵高峰具体负责施工,其与赵高峰约定收取1%管理费。宝冶公司答辩称其与恒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结算劳务款数额为838755.3元。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5月22日,宝冶公司分别向恒立公司转账(账户名称为中国银行25×××89)支付劳务款400000元、142254元、246000元,共计788254元。恒立公司按照进度款的1%扣除赵高峰管理费,恒立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赵高峰中国银行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劳务款396000元(已扣除1%管理费4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向赵高峰转账支付劳务款54545元(已扣除1%管理费1422.54元及增值税及三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税金共计86286.46元),于2019年6月5日向赵高峰转账支付劳务款242340元(已扣除1%管理费2460元及恒立公司南乐分公司开办费1200元),恒立公司共计向赵高峰转账692885元。恒立公司出借资质的相对人系赵高峰,原告未与恒立公司发生联系,其向恒立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与赵高峰属于合伙纠纷,与恒立公司无关。
被告赵高峰辩称,恒立公司共计向其转账692885元属实,但其中包含其和原告合伙做的永乐厂区(蒸汽)管网工程和其自己承包的永乐至国米管线工程的劳务款,永乐至国米管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赵高峰和原告承包永乐厂区(蒸汽)管网工程,工程总收入不含税包括两项:一是工程辅助材料款313207.6元,一是发生的劳务收入285359.55元,合计为598567.15元。这些工程款赵高峰已与恒立公司结算完毕。原告投资数额大概190000余元,其投资大概10000余元。赵高峰要向恒立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当时宝冶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宝冶公司让恒立公司成立南乐分公司,恒立公司花费了开办费用1200元,赵高峰另外花费了一些招待费用,赵高峰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与赵高峰之间系合伙关系,按照原告的诉讼事由在未经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赵高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投入资金,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当将普惠公司、宝冶公司、恒立公司作为被告,因为原告与上述三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
被告普惠公司辩称,普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追加普惠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普惠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普惠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标明了是哪一期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普惠公司与宝冶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9年3月4日宝冶公司与普惠公司分别签订了南乐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期)、蒸汽管网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赵高峰系合伙关系,由原告负责资金投入,赵高峰负责协调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2017年,原告与赵高峰借用恒立公司资质与宝冶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立公司分包宝冶公司南乐县城区集中供热(EPC)项目一期工程,分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辅助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签约劳务报酬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993450元,其中签约劳务报酬合同价(不含增值税)895000元。原告和赵高峰施工完毕后,恒立公司与宝冶公司结算劳务款(含税)为838755.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0日验收完毕。
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5月22日,宝冶公司分别向恒立公司转账(账户名称为中国银行25×××89)支付工程款400000元、142254元、246000元,共计788254元。宝冶公司下欠工程款50501.3元(838755.3元-788254元)。
恒立公司与赵高峰约定按照进度款的1%扣除管理费,恒立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8月15日、2019年6月5日向赵高峰中国银行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分别转账支付工程款396000元、54545元、242340元,恒立公司共计向赵高峰转账692885元。赵高峰收到工程款后,赵高峰向原告转账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赵高峰微信聊天截图、赵高峰中国银行62×××69交易明细,***哥哥苏军旺(又名苏军红)垫付的费用的工程支出票据及汇总表格清单、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支出票据及表格清单、原告垫付的饭费、液化气、穿线管、食物采购等票据及表格清单、原告整理的工资垫付金额209550元的清单、原告及苏军旺转账给赵高峰的5248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汇总表、原告及苏军旺2017年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8日垫付的811元采购清单表格,***与赵高峰2018年12月16日至1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恒立公司提交的其与宝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恒立公司中国银行对账单,被告赵高峰提交的分包结算审核记录、分包结算复审报告、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恒立公司施工单位(分包)施工图结算量、价对比表、恒立公司施工单位甲供材料节超分析表复印件、施工六队恒立公司采购清单、分包扣款统计明细表、赵高峰经手的招待费用3613.3元相关票据18张及表格、赵高峰经手的材料部分费用支出21张票据及表格,赵高峰经手的无收据费用票据7张及表格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宝冶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赵高峰二人借用恒立公司资质与宝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进行了验收,原告与赵高峰有权要求宝冶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款为838755.3元,宝冶公司已向恒立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92885元,故宝冶公司应支付原告及赵高峰工程款50501.3元(838755.3元-692885元)。因普惠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与赵高峰系实际施工人,故普惠公司应在欠付宝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赵高峰承担支付责任。普惠公司辩称其不欠宝冶公司工程款,但宝冶公司称普惠公司欠其工程款,且普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宝冶公司工程款,故对普惠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恒立公司系原告与赵高峰被借用资质单位,宝冶公司向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692885元后,恒立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其已将宝冶公司转给其下余工程款支付赵高峰,因宝冶公司未再向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50501.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其与赵高峰约定盈利分成比例为六四分,但赵高峰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二人应对工程款进行平分,被告宝冶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赵高峰工程款25250.65元(50501.3元÷2),本院对原告要求宝冶公司支付其下欠工程款5050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0日验收完毕,故利息应以工程款25250.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宝冶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赵高峰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赵高峰返还其垫付的投资款215694.3元,因赵高峰只认可其中的190000余元系原告垫付,对其余的垫付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投资数额为215694.3元,故赵高峰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90000元。赵高峰以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为抗辩理由拒绝退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合伙案涉工程系盈利并未亏损,现行法律对于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亦无禁止性规定,且合伙期间,合伙财产一直在赵高峰处,故赵高峰称结算前不应分割合伙财产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可以要求退还投资款,但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仍由原告与赵高峰共同享有。关于投资款利息,因原告主张投资款的时间为起诉后,之前未主张过投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高峰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5250.65元及利息(以25250.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宝冶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南乐县普惠热力供应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赵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预收5890元,退回原告***41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赵高峰负担3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吴聚川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