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唐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旭升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北楼B10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锅容器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锅技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根本性错误,未查明被申请人“未依法提示付款”,未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直接前后手票据当事人关系,判决也未体现双方之间是直接前后手票据当事人关系。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除了抄录法条以外,其对本案事实和法理分析论断部分全部是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本案应当严格适用票据法和票据规则审理和判决,不能适用普通合同规则审理和判决。一审、二审判决法律关系严重混乱,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提示付款,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丧失对申请人的追索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哈锅容器公司持有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属有效票据,哈锅容器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到期后,哈锅容器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后,哈锅容器公司有权向背书人海通公司、出票人信力公司进行追索,追索金额包括票据金额以及相关利息。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