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2民初1622号
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保健路与松梅路交口处第1栋1单元7层706号7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曾用名: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东街26号兴安新城管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副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锅锅炉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峰和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锅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润峰和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锅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2103.77元,合计512103.77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041.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用1575.55元;2.判令被告承担(2020)冀0627民初76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995.5元;3.由被告承担差旅费、交通费合计2195.5元;4.因本案发生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全资控股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78万元的《唐县集中供热项目1×46MW热水锅炉安装合同》。原告安装的锅炉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协议,约定被告代唐县热力公司支付18万元合同款。唐县热力公司仍欠原告60万元合同款,被告同意代唐县热力公司支付后续款项,2020年8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欠款50万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与唐县热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欠款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国润峰和热力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认可,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
1.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前,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牙克石富兴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更名为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2.锅炉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等合同条款。3.产品交接验收单及工程交工验收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4.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承诺代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催款函及签收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催款,要求还款。6.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50万元,该笔欠款利息逾期起算点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函费及诉讼费等为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保函及发票、(2020)冀0627民初764号民事裁定书、出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2张、汽车客票2张及退票费报销凭证8张,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函费、诉讼费及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合同价款78万元。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未付款。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付协议,由被告代付了18万元。剩余60万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60万元欠款,被告同意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欠款,如被告违约,被告与唐县国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欠款利息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给付10万元后,剩余50万元未按期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代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偿还60万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被告应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已偿还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万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2103.77元),承担律师费13041.59元、保函费用1575.55元、案件受理费2995.5元、差旅费及交通费2195.5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31911.91元。原告要求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主张给付后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等合计531911.91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9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