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2273号
原告:广州市大新特种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1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9507495T。
法定代表人:涂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协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50号假日美域花园3栋21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2987932E。
法定代表人:邓远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大新特种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与被告广东协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4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989.57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以151438元为基数,按照3.85%的年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应当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者暂计16742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J-GC—H1706的《龙江协兴购物中心项目结构补强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706号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江协兴购物中心项目结构补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蓝图包干总价29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另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完成所有保修工作后结清质保金。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经被告确认,工程款增加78759元,工程总造价增至3028759元。被告以钢材款冲抵99885元、代交电费冲抵8349元、转账支付2769087元,三项合计2877321元,剩余工程款151438元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2018年1月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将质保金支付约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协兴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确认该款项为质保金,但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要求扣除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J-GC—H1706的《龙江协兴购物中心项目结构补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江协兴购物中心项目结构补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和主要内容为打凿原旧混凝土、支模板及脚手架、植筋、捣混凝土、钢结构施工、幕墙砖墙等拆除、成品保护、垃圾清运、清洁、检测及通过验收,工程造价为固定蓝图包干总价29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另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完成所有保修工作后结清质保金。
2018年4月12日,被告在《现场签证单》确认原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9917元、38842元,合计78759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申请办理龙江协兴购物中心(一期)裙楼结构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该表显示工程完成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确认验收合格。
被告在《龙江协兴购物中心项目结构补强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合同承包价金额为2950000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的金额为78759元,施工图纸增加(合同外)工程的金额为380000元,工程造价合计34087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龙江协兴购物中心项目结构补强工程结算书》,被告确认工程造价合计3408759元,但对于该结算书中所列的施工图纸增加(合同外)工程的金额为380000元,原告确认属于该工程属于案外人施工,并非本案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为3028759元,被告已付款287732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51438元。原告主张该工程款151438元为质保金,根据《龙江协兴购物中心项目结构补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完成所有保修工作后结清质保金。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反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5日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应于2019年1月4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需找第三方进行保修,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其进行保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进行保修,同时被告提供的《龙江购物中心连廊及室外扶梯补漏合同》也无法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是因原告工程问题所致,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1438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明确按年利率3.85%计算,对此本院支持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5日起以151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协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大新特种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1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大新特种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4.28元,财产保全费1357.14元,合共3181.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协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