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1356号
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414677.85元及利息(以541467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疫情常态化防控费1464813.71元及利息(以1464813.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万某小镇项目A区一期5-2#地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长春万某小镇项目A区一期5-2#项目土建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24年原告因被告拖欠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案件经贵院作出(2024)吉018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民终78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结算意见,除疫情防控费外,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8049261.5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金的起算点为2022年9月5日,贵院作出(2024)吉018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贵院未支持原告关于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但给予了原告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至贵院。另,案涉工程施工时正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某甲厅《某甲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的指导意见》吉建造(2022)2号、《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的指导意见》吉建造(2022)4号等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常态化疫情防控费及人工、机械增加费用。综上,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及疫情防控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的连锁反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某公司辩称,一、在双方办理完毕质保金结算手续前,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质保金,应当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目前双方并未完成质保金结算手续,且质保期内,尚有质保期间的质量扣款752245.23元,应当在完成质保金结算后方能确定应返还的质保金数额,现尚未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不应向原告拨付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春万某小镇项目A区一期5-2#地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九章15.1条约定,保修金无利息。故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就质量扣款部分的鉴定,但人民法院并未予以准许,系程序违法。
二、原告主张的疫情常态化防控费及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均不应予以支持。1.在(2024)吉0184民初1034号案件中,双方完成了案涉工程结算,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无争议,原告无权再主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及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在该案中,经过双方核对,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80489261.5元,双方对该金额没有异议,该金额是万科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人民法院也按照该金额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该最终审定金额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除此之外不应再包含其他费用。因此,原告根本无权再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提出任何其他质疑,亦无权另行主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及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等费用。2.原告主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及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严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长春万某小镇项目A区一期5-2#地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此时已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且根据合同第6页第6.1条约定固定总价结算、第45页第二十八章:“4.1人工费不动态调整;”、第33页第十七章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本章第3款约定承担,不适用索赔条款,如按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乙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7日内向监理公司及甲方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如不及时报送,乙方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明确约定,在双方明知疫情影响情况下,已明确约定固定总价结算及人工费不予调整,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及时报送费用资料。原告根本无权主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及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3.原告根本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客观实际采取了“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及“疫情封控期间施工”,其主张的疫情常态化防控费及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某甲厅关于建设工程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计取的指导意见》(吉建造〔2022〕4号)第一条:“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的含义本指导意见中的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是指疫情防控由应急状态转为常态化,正常的施工生产和生活已基本恢复后,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采取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施工企业专职防控人员、核酸检测、防护用品、消杀用品、测温器具、隔离围挡、宣传展板等措施费用,不包括出现疫情事件以及应急处置、封闭管理状态下人员隔离转运、停工等发生的费用”,第二条:“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的适用条件本指导意见中的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适用于按照某部门办公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建办质函〔2020〕489号)和某乙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疫情常态化防控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建管〔2022〕7号)开展施工生产的建设工程。”的规定,常态化疫情防控费包括“专职防控人员、核酸检测、防护用品、消杀用品、测温器具、隔离围挡、宣传展板等措施费用”且适用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原告已按照前述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及指导意见实际实施了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例如原告已建立“一人一档”制度,准确掌握人员健康和流动情况;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电子体温监测点,进行体温检测、登记和出入证、吉祥码、行程码查验;所有进入施工区、办公区、生活区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保安、保洁、食堂等服务人员,每天进行不少于两次(上工前、下工后或早晚)的体温检测。定期进行核酸检测,每天一次抗原检测,做到应检尽检。佩戴N95口罩并按规定更换,更换后要按照废弃医疗防护器材妥善处理;严格落实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围挡的高度不得低于1.8m,施工现场设置一定数量符合标准的隔离室和隔离区;施工现场应配备专职卫生员,配备必备的医护用品。每天定时清运废弃防疫物资和生活垃圾,每6小时对废弃防疫物资专用回收箱(有盖垃圾桶)进行消毒。每天按疫情防控规定,对人、物、机械设备和环境进行消杀;每6小时对施工机械、起重机械驾驶室及操作室等密闭狭小空间及长期接触的部位进行消毒;生活区的出入口要有专人负责测温、核对人员身份和健康状况。降低人员居住密度,宿舍原则上1—2人一间。根据施工情况可采取错时上下班,错峰使用卫生间,减少聚集风险。宿舍设置可开启窗户,做好通风及每天不少于2次的消毒;食堂加强通风换气,每天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餐前餐后进行整体消毒,每天不少于4次等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而本案中原告根本未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实施了前述各项“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例如:原告提交的《防控方案》未见被告公司盖章,亦无法证实客观上实际实施了疫情防控措施;提交的工资支付收据、支付凭证,并不能证实上述人员实际在案涉项目部工作,不能证实这些人员专门负责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提交的交易凭证(购买口罩),虽转账附言为“口罩款”,但收款单位是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建筑公司购买口罩明显缺乏合理性、合法性,且长达两年时间里仅有此次购买,亦无法证实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提交的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实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更无法证实是在案涉项目所在地拍摄。因此,其主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及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不应予以支持。
4.《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1)鉴定机构未详细列明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及鉴定过程。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而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在《征询意见稿》中明确列明“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的具体鉴定依据、鉴定分析过程及方法等。通过该《征询意见稿》不能明确体现鉴定机构依据什么规定计取案涉工程的疫情常态化防控费、计取方式是什么、分析计算过程如何。因此,该《征询意见稿》中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2条:“经过当事人质证认可,委托人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或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经证据交换已认可无异议并报委托人记录在卷的证据,鉴定人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的规定,在原告不能证实其已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建办质函〔2020〕489号)和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疫情常态化防控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建管〔2022〕7号)开展施工生产建设工程的适用条件下,《鉴定意见书》出具有关“常态化疫情防控费”的鉴定意见显属鉴定依据不足。(2)鉴定结论为“推断性意见”,亦反映出本次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2条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可见本次鉴定意见作出推断性意见,明显是被鉴定事项证据不充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2条:“经过当事人质证认可,委托人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或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经证据交换已认可无异议并报委托人记录在卷的证据,鉴定人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的规定,在原告不能证实其已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建办质函〔2020〕489号)和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疫情常态化防控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建管〔2022〕7号)开展施工生产建设工程的适用条件下,《鉴定意见书》出具有关“常态化疫情防控费”的鉴定意见显属鉴定依据不足。法院不应直接采纳该鉴定意见所推断的金额。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春万某小镇项目A区一期5-2#地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长春万某小镇A区项目一期5-2#地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住宅及商业总包建设地库、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雨污排水由出户至第一接驳井)、消防楼梯间的装修土建部分、室外钢筋混凝土结构构筑物、化粪池等。
该工程于2022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于2022年9月11日完成备案,现已投入使用。
在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1034号民事案件中,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按照竣工验收时间,即2022年9月5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点。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适用总结算价的3%,金额为180489261.5元×3%=5414677.85元。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9月4日届满。
《某甲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的指导意见》吉建造〔2022〕2号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建设工程因疫情防控导致的损失和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照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分担。疫情防控期间确需施工的,所产生的疫情防控费计入工程造价。疫情防控费是指疫情防控期间,防护的人工费用(含核酸检测费用),工程施工增加口罩、酒精、消毒水、手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疫情防护物资的费用,防护措施费用和按疫情防控要求在隔离期间发生的隔离劳务人员工资、通勤车辆和其他相关投入的费用。
《某甲厅关于建设工程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计取的指导意见》吉建造〔2022〕4号指出,本指导意见中的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是指疫情防控由应急状态转为常态化,正常的施工生产和生活已基本恢复后,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采取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施工企业专职防控人员、核酸检测、防护用品、消杀用品、测温器具、隔离围挡、宣传展板等措施费用,不包括出现疫情事件以及应急处置、封闭管理状态下人员隔离转运、停工等发生的费用。
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的取费标准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按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3%计取。工程结算时,常态化疫情防控方案经发包人批准的,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费按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3%参考计取,办理签证的按签证确认的费用计取。
经本院委托,某公司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的造价为1464813.71(不含疫情防控人工、机械增加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春万某小镇项目A区一期5-2#地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民事判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质保金的返还问题;2.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的给付问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质保金的返还问题
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9月4日届满,质保金金额5414677.8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质保金扣款义务。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或经原告认可的维修费用清单,对被告提出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扣除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414677.85元。关于质保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质保期于2024年9月4日届满,原告请求质保金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疫情防控费用问题
原告提交的疫情防控期间各项费用的支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主张依据某甲厅吉建造(2022)4号等文件指导意见调增各项费用,经查,该意见系为相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提供指导性文件,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具体费用如何计入与分担仍需商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签订合同,于2022年9月竣工验收,该工程签订合同时双方已能预见因疫情防控有可能增加其成本支出,但原告与被告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案涉工程施工于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464813.71元疫情常态化防控费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2406.86元。对于疫情常态化防控费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414677.85元及利息,利息以541467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疫情常态化防控费732406.86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6元,由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15元,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3元,剩余3358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原告福建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