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3民初11212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某店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527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其中:以应付工程款1078199.25为基数,从2024年11月5日起开始计息;以应付工程款3474584.75为基数,从2025年6月29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应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具体计算见附表);2.确认原告对承建的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北侧的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签订了《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第6条约定“(4)工程移交招标方并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经甲方乙方双方结算确认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保修金在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后,扣除应由乙方因施工质量引起的保修费用外,包括因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保修责任的扣款,如有),甲方将在办理完保修金结算手续后28日内无息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中的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消防工程于2021年6月1日竣工,2021年12月10日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该文书文号为:榕某竣验字[2021]第109号。案涉工程中的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二消防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2022年1月18日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该文书文号为:榕某竣验字[2022]第003号。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约定将案涉工程进行物业移交,移交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为此,签署了相应的《物业移交确认表》《新建物业资料移交明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分项工程竣工确认函》《随机物资和备品、备件点交清单》,同时确认: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消防工程保修期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消防工程保修期2022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
至2024年10月7日,案涉工程二年的保修期已全部届满。
202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结算金额)为21563985元。
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17011201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552784元未付。
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保修金未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
案涉《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保修金需在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如有),甲方在办理完保修金结算手续后28日内无息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要求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未经物业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保修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保修款。
二、原告并未证明已开具全额发票,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更无权主张逾期违约金。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答辩人后支付款项。若原告未提供发票,答辩人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答辩人提供全部合规发票,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根据2025年5月29日签署的《竣工结算书》第一条约定承包人确认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案涉合同项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承包人确认就案涉合同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已放弃此前的任何索赔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
三、原告无权主张对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原告所承接的工程范围为消防工程,属于整体项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工程性质上不具备单独折价、拍卖、变卖的条件。并且案涉项目已集中交付给业主,工程现状也不具备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现实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也不合理,应予以驳回,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福建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结算书》;3、业务回单(收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5、《物业移交确认表》《新建物业资料移交明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分项工程竣工确认函》《随机物资和备品、备件点交清单》;6、工程保修金结算单。
福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与福州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就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北侧的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签订了《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不含保理及商票固定贴息费,但包含商票调节贴息费)为20546724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为18850205.5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1696518.5元。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含税总价不受市场价格及国家政策性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应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应适用的税率,并相应调整含税价格。当开办费中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乙方实施时,则甲方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支付比例75%(按当月形象进度已完成工程量);本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移交招标方并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经甲方、乙方双方结算确认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保修金在保修责任履行完毕,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后,扣除应由乙方因施工质量引起的保修费用外(包括因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保修责任的扣款,如有),甲方将在办理完保修金结算手续后28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双方一致同意,若乙方未满足甲方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若收取价外费用的、需按上述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验证,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或不符合要求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乙方必须确保发票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材料品目、价款、税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因发票票面信息有误导致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或者被认定为虚开的,或者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案涉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消防工程于2021年6月1日竣工,2021年12月10日取得榕某竣验字[2021]第10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案涉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二消防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2022年1月18日取得榕某竣验字[2022]第003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结论为合格。
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福建某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将案涉消防工程移交给福建某有限公司委托的某甲有限公司,其中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消防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22年6月7日,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二消防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还签署了相应的《物业移交确认表》《新建物业资料移交明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分项工程移交确认函》《随机物资和备品、备件点交清单》,同时确认: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消防工程保修期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二消防工程保修期2022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后某甲有限公司在《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完成保修义务。
2025年5月29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某乙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结算金额)为21563985元。
庭审中,福州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21563985元,福州某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7011201元,双方还确认案涉福州阳光城悠澜郡项目工程系是商品房项目,已交付给商品房消费者。福建某有限公司还表示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4552784元,福建某有限公司均未开票。福州某有限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州阳光城悠澜郡地块一及地块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某乙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建某有限公司已依约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目前质保期已满,物业公司已在《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完成保修义务。福州某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福建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
关于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1563985元,扣除福州某有限公司已付款款项金额17011201元,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付款的工程款为4552784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虽未就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4552784元开具发票,但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不会直接影响给付义务的履行和效果,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不能作为对抗主给付义务的正当理由。本案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已完成其主合同义务,福州某有限公司以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未开票,款项支付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诉请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45527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双方已约定先票后款,福建某有限公司就未付款金额4552784元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施工的系消防工程,系整体项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工程性质上不具备单独折价、拍卖、变卖的条件。同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案涉福州阳光城悠澜郡项目工程系是商品房项目,已交付给商品房消费者。整体工程现状也不具备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现实条件。故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2784元;
二、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2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