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1382号
原告:宿州市祥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龙腾路486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WLM98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互联网产业园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71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宿州市祥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祥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祥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器租赁费4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器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底,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创意之都二期工程所用挖机机器台班由甲方负责。合同约定挖掘机工作时间212.8元,租赁单价230元,合计4809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2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机器租赁费进行核算,总计款项为48695元。2022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找到被告确认时,该案涉项目经理***确认时,该项目经理扣除了2100元,确认金额为46595元。现被告迟迟未能将拖欠的机器租赁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宿州市祥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法人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机器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被告加盖公章从微信发给原告的。
证据3、结算单,证明项目经理***对案涉租赁费的确认,租赁费为465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器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创意之都二期工程工地所用挖机机器台班由乙方宿州市祥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负责。挖掘机规格型号XE3050,21.28单位/小时,租赁单价230元/台小时,合计48095元。2、起租日期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底。3、甲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发票方可付款,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付款,甲方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
另查明,2022年6月1,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机器租赁费进行核算,总计款项为48695元,2022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找到被告确认时,该案涉项目经理***确认时扣除了2100元,确认金额为46595元。核算单上均附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机器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并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款项的数额予以照准,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659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祥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595元。
(上列履行项所涉金钱给付的,如采用转账,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资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