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2民初966号
原告:昌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昌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公司(弘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润盛源公司以被告弘祥公司已将全部费用结清为由,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润盛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6.97元,减半收取1183.48元,由原告昌吉市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