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68号水岸春天5号楼18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桥梁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受伤仅为第10、11处共2根肋骨骨折,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受伤的有4根肋骨。双方调解协议不公平。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解除协议,支付申请人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40.2元,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7日***受伤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7年2月6日,***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侧第8-11肋骨骨质断裂。两次诊断时间间隔五个月,诊断内容相差两根肋骨,现有证据无法得知第8、9肋骨骨折系2016年9月7日受伤所造成,认定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其次,2016年9月21日,***治疗出院之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坚持回家调养,并承诺回家后一切后果自行负责……***保证自己及家人以后不得就此事有任何非议”,现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已对后续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申请再审主张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