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4337号之一
原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68号水岸春天5号楼1812室。
法定代表人:罗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溪,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撤诉,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领取相关文书等。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洪塘冲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RPC电缆槽盖板采购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槽盖板、购买数量、单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7日,原被告就该合同办理了最终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3825983.46元。截至结算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5万元,欠付2475983.465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但剩余1725983.465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5983.4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就涉案合同约定管辖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利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