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270号
原告:胡岳飞,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生,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由岳阳县筻口镇三港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68号水岸春天5号楼1812室。
法定代表人:罗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宇,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皮生,男,住湖南省岳阳县,由岳阳县筻口镇三港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杨瑶,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何广乾,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胡岳飞与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桥梁公司)、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生、被告株洲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被告李光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皮生、被告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广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岳飞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株洲桥梁公司、李光宇赔偿胡岳飞各项损失44498.8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胡岳飞的申请追加杨瑶、何广乾为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胡岳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67040.2元(医疗费10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0220.5元、护理费1400.1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4元、鉴定费1500元),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株洲桥梁公司赔偿损失67040.2元。事实和理由:胡岳飞在株洲桥梁公司位于广东省开平市的深茂项目部工作,深茂项目部由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合伙承包。2016年9月8日傍晚,胡岳飞接受何广乾的安排,与司机(杨瑶的亲戚)及另一个工作人员(证人涂某)将深茂项目部的两个钢架运送到指定地点。司机驾驶车辆遭遇减速带未减速,导致胡岳飞被放在货厢的钢架砸晕,胡岳飞晕倒后车辆仍在继续行驶。胡岳飞受伤后被送往当地社区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杨瑶、何广乾对此持怀疑态度,又将胡岳飞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时间约为20时许),诊断结果仍为两根肋骨骨折,胡岳飞开始住院治疗。第二天早晨李光宇、杨瑶要将胡岳飞送往开平市人民医院,因医生不准许而未果。胡岳飞9月8日、9日均有打吊针,10日停药。胡岳飞认为自己伤情严重,就询问医生停药的原因,11日、12日继续用药,并打了吊针。胡岳飞共住院治疗11天,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对胡岳飞照顾不周。胡岳飞请同事前来护理了两天,李光宇、杨瑶以工地施工为由将该同事叫回。胡岳飞系在李光宇、杨瑶的要求下出院,并开始在工地上养伤,但胡岳飞认为工地的快餐没有营养,要求回家养伤。李光宇、杨瑶、何广乾补偿了胡岳飞三个月的工资12000元,并支付了疗养费3000元。返家时胡岳飞提出复查及代出车费的请求,遭到拒绝。胡岳飞回家3-4个月后伤情恶化,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多发感染,共有四根肋骨骨折,断端不同程度移位。在岳阳市巴陵医院的诊断结果同样如此。胡岳飞再次至开平市中心医院照片,结果显示为四根肋骨骨折,胡岳飞询问当时显示为两根肋骨骨折的原因,医生称受伤后要休息一段时间,当时照片照不到。2017年2月17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岳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遭受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岳飞因伤遭受损失,应当由建筑单位与承包者承担赔付义务。雇员遭受意外造成人身伤害,雇工单位应负责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胡岳飞提出李光宇、杨瑶、何广乾也是株洲桥梁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双方非承包关系,要求株洲桥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株洲桥梁公司辩称,胡岳飞是在深茂项目部受伤,但非工作时受伤,而是在收工后乘车回住宿地的途中受伤。根据胡岳飞的陈述,车上共有三人,驾驶室完全可以坐下,胡岳飞自己选择坐在货厢是其受伤的原因,应当自负全部责任。胡岳飞受伤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医疗费及15000元的补偿款,双方签订了协议,此事已经处理完毕,胡岳飞无权就此事再提起诉讼。四被告没有义务对胡岳飞的十级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胡岳飞出事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做了诊断,结果为两根肋骨骨折。胡岳飞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半年以后在岳阳市相关医院作出的四根肋骨骨折的诊断结果,四被告有理由怀疑胡岳飞在此期间遭受了二次伤害。胡岳飞主张开平市中心医院称刚受伤时照片照不出来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岳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
李光宇辩称,要求驳回胡岳飞的诉讼请求,由胡岳飞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胡岳飞和李光宇是同村村民,胡岳飞因教子无方家庭困难,已年过花甲还要求李光宇带其到工地上打工。在李光宇以胡岳飞已满60周岁为由多次拒绝的情况下,2016年9月4日胡岳飞仍与同村村民涂某来到深茂项目部,李光宇无奈之下接受胡岳飞在工地上工作。务工后的第三天,在施工车接送胡岳飞下班回宿舍的途中,因道路颠簸,胡岳飞在车上碰伤肋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岳飞没有安全意识,不坐在车辆驾驶室,却要坐在货厢,自身责任不可推卸。胡岳飞受伤后住院十天,医生建议回家静养,其出院非李光宇要求。在胡岳飞回到工地宿舍后,李光宇特别重视,每月给胡岳飞增加营养费1000元,并欲按高于国家工资标准50%的金额补偿胡岳飞遭到拒绝。2016年9月21日,为解决胡岳飞受伤一事,施工组召开各组组长会议,来自四川的张大顺、何广乾、河南的刘双山、西塘的杨瑶及李光宇、胡岳飞均参加了会议,与会人一致认为胡岳飞应当在工地静养,不得回家劳作,避免二次伤害。在争执不休的情况下,胡岳飞称家里还有十亩晚稻没有收割,必须回家,回家后即使断了十根肋骨也与工程队无关。多次挽留未果,胡岳飞回家休养,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杨瑶辩称,李光宇、杨瑶、何广乾系合伙承包工程。在胡岳飞受伤当天安排其转院是因为社区医院照片效果不清楚,在转入开平市中心医院后杨瑶找朋友、熟人是为了给胡岳飞更好的治疗,而不是停药。李光宇、杨瑶并未强行要求胡岳飞出院,是想接胡岳飞出院过中秋节后再送回医院,是对胡岳飞的关心。胡岳飞出院后在工地上疗养,在饮食方面增加了1000元一个月的费用;胡岳飞提出睡的不舒服,李光宇等人还提出为其购买席梦思。其他意见同李光宇的答辩意见一致。
何广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胡岳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开平市中心医院、岳阳市巴陵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诊断材料,证明胡岳飞8-11根肋骨骨折;
证据2、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岳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胡岳飞是在株洲桥梁公司深茂项目部受伤;
证据4、胡岳飞和阮四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阮四贞、胡岳飞系合法夫妻关系,阮四贞是胡岳飞的被扶养人;
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胡岳飞支付了医疗费;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胡岳飞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证据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胡岳飞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接受的均为止痛治疗;
证据8、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涂某和胡岳飞在同一个工地上务工,发生事故时涂某在现场、在车上。涂某作证称:涂某与胡岳飞是同村居民,住所相去不远,二人共同到工地务工。2016年9月7日,受何广乾的指派,涂某、胡岳飞和司机一起搭乘面包车将两个钢架送到指定地点(具体地点司机知道),因为天色较暗,路面不平,车速较快,出现颠簸,坐在货厢的胡岳飞(涂某和司机坐在驾驶室,驾驶室挤一挤可以坐下3人)被钢架砸伤,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
株洲桥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开平市中
心医院2016年9月的出院诊断显示是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此后医院的诊断均在2017年2月之后,时间间隔半年,有理由怀疑胡岳飞受到了二次伤害;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该鉴定意见是根据胡岳飞因本案事故受伤半年后医院作出的CT片来鉴定的。对鉴定标准亦不认可,应当根据最新的标准来确定伤残情况。对全休至定残之日止有异议,是胡岳飞自己没有去复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虽然是施工现场,但不能证明胡岳飞受伤的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阮四贞需要胡岳飞扶养;对证据5有异议,2016年9月的医药费是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支付的,对此协议已经明确,不能证明后续的治疗费用是本案事故引起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不是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如何治疗胡岳飞的伤情是医院决定的,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责任;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证人称系受何广乾指派将钢架送往指定地点,但却不知道具体地点不符合情理,虽然有车,但是让工作人员知道工作地点和性质是基本常识。证言表明该车辆的驾驶室能够乘坐三人,胡岳飞完全可以坐到驾驶室,可以避免此次事故。胡岳飞自己非要坐在货厢导致受伤,应自负全部责任。
李光宇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胡岳飞受到了二次伤害;对证据2有异议,若胡岳飞在出事后先在工地休息三个月再做鉴定,那么李光宇认可,对受伤半年后再做的鉴定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胡岳飞是在行驶的车辆上受伤的,不是在工地上受伤;对证据4有异议,胡岳飞已经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达成协议;对证据5不认可,胡岳飞在广州治疗的医药费已经由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支付,之后的医药费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无关;认为证据6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李光宇、杨瑶、何广乾不能干涉医生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若钢架较重,到达指定地点后,仅凭司机、涂某、胡岳飞三人无法卸载。如果能够卸载,说明钢架不是很重。四个人抬上去,两个人卸下来不太可能。胡岳飞应当坐在驾驶室,即使坐货厢也应当找到合适的地点。
杨瑶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胡岳飞受伤后经过诊断只有两根肋骨骨折,相隔半年后又多出两根肋骨骨折,怀疑胡岳飞受到了二次伤害;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半年拍摄,与胡岳飞受伤及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杨瑶等人无关;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在广州治疗的医药费都是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支付的,胡岳飞之后的鉴定费、CT检查费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胡岳飞如果对治疗情况有异议,应当起诉开平市中心医院;对证据8,认为货厢放了两个钢架之后其实没有地方坐,胡岳飞应该坐在驾驶室,避免人货混装,证人涂某也知道坐在驾驶室安全些。
株洲桥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李光宇、杨瑶、何广乾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岳飞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就本案事故的处理已经达成协议,甲方按照协议支付了胡岳飞在广州接受治疗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胡岳飞是在下班途中坐车回家受伤的;
证据2、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四被告的关系。
李光宇、杨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李光宇、杨瑶、何广乾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岳飞签订的协议,证明本案事故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2、视频,李光宇拟证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真心挽留胡岳飞在工地上休养至康复后再回家。杨瑶拟证明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胡岳飞自己要求回家休养,其表态回家后不管断几根肋骨都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无关。
胡岳飞对株洲桥梁公司、李光宇、杨瑶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拟定后胡岳飞签名的,胡岳飞当时就对第一句话提出了异议。胡岳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非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当时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均未吭声。按照规定,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株洲桥梁公司进行报告,但是直到拟定协议时公司才知道此事。协议内容不真实,具有诱导性,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仅支付15000元也不符合常理,仅凭15000元解决不了问题。胡岳飞是四根肋骨骨折,而非两根肋骨骨折,协议无效;对株洲桥梁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只是部分合同,而非全部合同,李光宇、杨瑶、何广乾非承包者,是株洲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以工作量计算薪酬,没有进行单独核算及指挥管理;对李光宇、杨瑶提交的证据2中李光宇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杨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李光宇、杨瑶、何广乾说胡岳飞回家他们就不管了,胡岳飞没有说过。
李光宇对株洲桥梁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胡岳飞一致;杨瑶认为胡岳飞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受李光宇、杨瑶、何广乾聘请的。
株洲桥梁公司认为从李光宇、杨瑶提交的证据2可以看出协议是自愿达成的。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胡岳飞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开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岳阳市巴陵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CT检查报告单、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2017年2月13日)能够证明对胡岳飞的伤情做了诊断,但是不能证明该伤情系本案事故造成;证据2能够证明胡岳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能证明该伤情系本案事故造成;证据3虽为工地照片,但是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胡岳飞受伤的具体地点及经过,本院不予采信;从证据4可以看出,胡岳飞与阮四贞均已年满60周岁,达不到证明阮四贞丧失劳动能力由胡岳飞扶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胡岳飞因伤花费了医疗费,其中2016年9月的医疗费系为治疗胡岳飞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支出,但根据株洲桥梁公司、李光宇、杨瑶提交的协议该费用已由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支付。胡岳飞在2017年所支出的医疗费,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疗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证据6能够证明胡岳飞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500元,但是不能证明是对胡岳飞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做的鉴定;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株洲桥梁公司、李光宇、杨瑶提交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胡岳飞是否在回家途中受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株洲桥梁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本院不予采信;李光宇、杨瑶提交的视频是经过剪辑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已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胡岳飞受李光宇、杨瑶、何广乾的安排在株洲桥梁公司深茂项目部工作时,受何广乾的指派搭乘车辆与司机及证人涂某一起将钢架送往指定地点。胡岳飞坐在货厢内,由于车辆颠簸被钢架砸伤。胡岳飞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当地社区医院、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显示胡岳飞有两根肋骨骨折,并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胡岳飞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由李光宇、杨瑶、何广乾支付,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6年9月21日,李光宇、杨瑶、何广乾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岳飞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避免乙方回家后在调养期间参与家中农活或者其他不利于病情康复的劳动,坚持留乙方在工地调养至康复。乙方坚持回家调养,并承诺回家后一切后果自行负责,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负担乙方在住院期间所有相关费用(已付);2、甲方给乙方一次性误工、医疗、营养调理等费用共计15000元(计壹万伍仟元整);3、乙方保证自己及家人以后不得就此事有任何非议。”,李光宇、杨瑶、何广乾、胡岳飞、见证人黄某在其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向胡岳飞支付了15000元,胡岳飞回家休养。2017年2月6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诊断胡岳飞左侧第8-11肋骨骨质断裂,断端不同程度移位,周围骨痂形成。2017年2月13日,开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胡岳飞左侧第9、10、11后肋骨折,骨折对位较好,骨折断端可见骨痂形成。左侧第8肋骨肋弓处似见少许骨痂形成。2017年2月15日,岳阳市巴陵医院诊断,胡岳飞左侧第8-11肋陈旧性骨折。2017年2月17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岳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1),损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2017年3月1日,胡岳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胡岳飞在深茂项目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伤后,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就受伤后的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协议签订并生效后,李光宇、杨瑶、何广乾履行了合同义务,胡岳飞已获赔偿,其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岳飞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后,出院时的诊断结果显示为两根肋骨骨折,其五个月后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东院、××市中心医院、岳阳市巴陵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为四根肋骨骨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胡岳飞四根肋骨骨折为据得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胡岳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四根肋骨受伤的伤情系因本案事故造成,据此要求株洲桥梁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岳飞提出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记载只有第10、11肋骨骨折是因受伤后立即诊断造成结论不实,无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何广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岳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胡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辉
人民陪审员  任秋山
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