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文,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忠,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系上诉人刘泽文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康复路。
负责人:周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良,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红龙路D区11号
负责人:罗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泽文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忠和岳宇峰、被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良和钟健、被上诉人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泽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查明了株洲市二医院在刘泽文的体检报告载明“尿隐血(BLD)3+”等异常症状,且建议复查;被上诉人株洲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拿到了体检报告保存至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在体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身体异常,该体检结果应当以何种方式通知或者告知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是否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委托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体检结果通知上诉人并进行复查?株洲市二医院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一审均未查清。2、上诉人身体是否健康的科学信息需要专业医疗机构及时准确传达,在国务院、卫生部关于体检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对于在体检中发现有异常状况并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必须将体检结果通知体检者本人。故对于本案中上诉人这样一个查到非常严重症状的体检者,株洲市二医院没有送达或者通知本人,过错明显,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株洲市二医院答辩认为,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体检报告上诉人已经拿走了,他做的是入职体检,上诉人对自己的健康状况应该是自己去了解,医院没有义务去告知。
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泽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金额暂定,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及原告换肾手术完成后再进行相应调整)。
原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因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入职体检,原告到被告株洲市二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之后,株洲南方桥梁公司拿到该体检报告并留存至今。该体检报告载明“原告‘尿隐血(BLD)3+’等异常症状,并建议‘复查尿常规,如仍有异常请到肾内科诊治’”。2016年2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并前往医院检查及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急性肾损伤、肾性贫血、继发性甲状旁腺机能亢进、肾性高血压、恶性高血压、肾病综合症”。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之后,向其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询问其体检报告的情况,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遂将体检报告的图片发给原告。现原告病情恶化,需要进行换肾治疗。庭审前,原告向原审法院体检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株洲市二医院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首先应关注自己的健康。本案中,原告因入职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需要,到株洲市二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体检报告到被告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处留存,原告至病发前从未向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株洲市二医院询问其体检报告的去向,亦未关注其体检报告的结果,故原告病情恶化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株洲市二医院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泽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泽文承担。
二审中刘泽文提交证据一份:2015年10月1日刘泽文从株洲至集宁火车店的票。拟证明第一天体检完,第二天就按公司的指定安排去集宁去上班了,没有时间拿体检报告。
株洲市二医院质证认为:从我们的记录上面,是刘泽文本人拿的体检报告有刘泽文的签字,体检报告上面也写了体检结果和建议;刘泽文提交的证据与我们无关;体检报告是一个自称刘泽文本人拿着领取凭证拿走的。拿体检报告需拿身份证或者缴费的票据领取。
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泽文10月1日去了工地,不能证明是否又回来拿了体检报告。
本院对刘泽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泽文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事实;上诉人刘泽文的医疗损害事实与二医院或者与南方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刘泽文主张自己患有慢性肾病继而恶化发展成需要换肾,原因在于2015年9月30日自已在株洲市二医院处做的入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刘泽文尿检异常,需要复查复诊。两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体检结果异常情况从而导致其病情恶化,故株洲市二医院和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刘泽文病情恶化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根据株洲市二医院的领取记录记载刘泽文的入职体检报告已经被领走,现保存在株洲市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处,故株洲市二医院已经对刘泽文的体检报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又因为刘泽文在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出纳工作,他的入职体检报告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的情形;第三,上诉人在入职体检后有义务自己了解检查结果,而刘泽文在入职后将近半年的时间内未到株洲市二医院和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处查询了解自己的入职体检报告结果,自己对自身健康疏忽管理。综上一审对刘泽文要求株洲市二医院和株洲南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病情恶化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对刘泽文在一审时申请伤残鉴定及株洲市二医院过错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泽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