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5民初1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燕坊镇金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05643460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丰林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88GUM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建兴苑C座C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5811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32835元,并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供应混凝土供给4963600元,被告支付了2730765元,尚欠2232835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并反诉称,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了《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买卖混凝土关系,以及对合同单价、质量、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由***、***和***签收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3月份、4月份和8月份已经结算的混凝土运输单,以及这三个月的结算单,3月份与4月份和8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收人并非***、***和***三人。据证人李某和梁某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运输单有黄红白蓝四种颜色一式四联,白色和黄色由原告(反诉被告)收回,红色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收取,蓝色由司机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5月份350张3995方混凝土运输单和6月份113张1488方混凝土运输单,价值总计223283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以运输单上的签收人有合同约定的***、***和***之外的人员签收而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另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事实,结合双方3月份、4月份和8月份的运输单和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签收混凝土人员并非只有合同约定的***、***和***,还有另外14人。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5月份和6月份的运输单上的签收人员除了两人外,和3月份、4月份和8月份的运输单签收人员具有一致性,从运输单一式四联特征及一般交易习惯判断,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5月份和6月份的运输单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价格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32835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尚欠货款1732835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实际上造成的是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以及反诉要求1000000元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32835元,并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6900元,共计36697元,由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