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丰林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88GUM8E。
法定代表人:章利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燕坊镇金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0564346098。
法定代表人:张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华,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建兴苑C座C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58116Y。
法定代表人:章利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5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德安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回弹检测报告》,该报告明确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列明该证据,更没有采信该证据,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只能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证据,显失客观公正,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未采纳,仅对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事实进行认定,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100万元的反诉,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对损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予以回应,是明显的程序违法。
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份报告并没有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只是说承台有瑕疵,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我们提供给上诉人混凝土的质量保证期限是只限于现场取样,若上诉人未在收货现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提出质量异议的话,那我们提供的混凝土视为合格。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为2019年10月22日,距我们提供混凝土供货的时间,相差大半年。所以说上诉人提出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上同时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半成品,需要经过施工养护等多道工序才能完成相应的施工要求,若上诉人制模不牢、不整、振捣不当或者收浆不及时等,都会造成回弹力度不够,也就是混凝土回弹强度不足,原因上多样性。3、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参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数据来计算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的规定只适合按揭贷款行业,不适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计算利息。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32835元,并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订了《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买卖混凝土关系,以及对合同单价、质量、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由魏名庆、张达演和卢再霏签收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的混凝土,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3月份、4月份和8月份已经结算的混凝土运输单,以及这三个月的结算单,3月份与4月份和8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签收人并非魏名庆、张达演和卢再霏三人。据证人李某和梁某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运输单有黄红白蓝四种颜色一式四联,白色和黄色由原告(反诉被告)收回,红色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收取,蓝色由司机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5月份350张3995方混凝土运输单和6月份113张1488方混凝土运输单,价值总计223283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以运输单上的签收人有合同约定的魏名庆、张达演和卢再霏之外的人员签收而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另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事实,结合双方3月份、4月份和8月份的运输单和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签收混凝土人员并非只有合同约定的魏名庆、张达演和卢再霏,还有另外14人。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5月份和6月份的运输单上的签收人员除了两人外,和3月份、4月份和8月份的运输单签收人员具有一致性,从运输单一式四联特征及一般交易习惯判断,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5月份和6月份的运输单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价格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32835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尚欠货款1732835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实际上造成的是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以及反诉要求1000000元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32835元,并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西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混凝土抗压强度回弹法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报告中载明上诉人建筑中有一个承台未达到质量要求,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混凝土“质量保证止于现场取样”,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半成品,后期上诉人还需对该半成品进行相关加工才能用于建筑使用,故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与承台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没有事实基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663元由上诉人中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庐
审判员 刘 欣
审判员 郑敏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雨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