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福锦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宏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是由***通知到上诉人的工地,***在去工地途中因私自乘坐***农用三轮车,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也不知道***要来工地上班,也未表示认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人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还没有形成,故不适用雇佣的相关规定。3.***在乘坐***三轮车过程中受伤,本案被告只能是***,本案案由存在错误。
***辩称:1.***是***雇员,***开车带***及其他一起做工的劳务者是从事雇佣活动,而且上诉人已认可其与***存在雇佣关系。2.***没有雇佣***,***在其中只起到召集人的作用,***本人也是上诉人的雇佣人员。
宏诚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意见。
***述称,***受伤是自己事情,不需要找别人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8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586.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717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盐城市水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南侍村六组的农村道路工程发包给宏诚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宏诚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按7元/平方转包给***实施;***又将该工程按1.6元/平方交由***实施。2015年4月15日上午,***与***等人一起乘坐***租用的拖拉机前往工地,到达工地时,***在下拖拉机的过程中,***从拖拉机上跌倒在地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区郭猛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计300元(由***代为支付)。***在休息的过程中,又在所在村卫生室治疗,***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计400元。同年4月20日,***又至盐城市××区郭猛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1.54元。期间,***又给付***1000元用于贴膏药(由***代为给付)。2015年5月19日,***因伤情未有好转又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7737.10元(含伙食费176.50元),其中***支付了2000元(由***转交)。同年12月19日,***因复查又支付了医疗费用计605元。嗣后,***与***、***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摔伤致“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人损);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用计1300元。
一审另查明:***受伤前,居住在农村,尚有农田未被征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系***带自***承接的工地做工,但***与***等其他工人一样提供劳务,其并不多得报酬,故***系***等做工人员的召集人,依法对***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受***的召集为***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乘坐依法不可载人的拖拉机,并在下拖拉机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其对自己的损伤亦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30%。宏诚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其对***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39637.14元(已扣除伙食费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每天18元)、营养费990元(每天11元,计3个月)、护理费8000元(每天80元,计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关于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因***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确定为误工费8128.50元(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65028元(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已支付的费用计33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支付的费用,其可另行向***主张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医疗费用396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128.5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3763.64元的70%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9263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宏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负担832.80元,***负担194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辩称:“拖拉机是我喊的不错,驾驶员叫***,我喊***开拖拉机装混凝土的。***在工地跌伤是事实,怎么跌伤的,我方不清楚。”***辩称:“我跟***做工有六年多时间了,都是跟着***喊的拖拉机到工地上做工,一般都是五、六个人一起去。……第二天早上,我们各自开电瓶车到***家,***家正常喊了几辆拖拉机,既装材料,又带人到工地。材料上拖拉机后,一起去的人就爬上拖拉机,一共去的三辆拖拉机,我和***坐的中间一辆,没有装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召集,乘坐***驾驶的拖拉机前往***工地做工。***负有安全将***送达工地的义务。现***在乘坐拖拉机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系***雇佣从事运送事务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伤,故身为雇主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在乘坐拖拉机时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