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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涵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凯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191民初1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南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