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8870号 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秀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彝族 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马道东路27号附12号1栋1单元3楼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二被告以购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以支票形式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二被告购买房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之间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诉讼请求。当年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我方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一同偿还。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一答辩意见。第一、对所谓的借款,被告二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二签字确认,金额500000元也超过了夫妻共同日常家庭生活的合理金额。第二、所谓的债务非真实债务,是原告与被告一恶意串通,为减少离婚诉讼分给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恶意虚构的。原告公司系被告一及其母亲100%控股,被告二于2019年11月起诉离婚,2019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借条发生时间为2014年。除本案外,被告一弟弟,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舅舅另行向本案被告提起两起民间借贷诉讼,金额共计1058.41万元。第三、家庭借款约定月息2%,超出正常常理,原告将女方持有的结婚证作为证据提交,但女方从未将该证件交由原告公司,显然是由被告一提供的。被告一不做抗辩,自认债务,有恶意串通之嫌,该自认对被告二不发生效力。本案系虚假诉讼,应对原告及被告一进行惩戒并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现因购买住房向鸿志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2%,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并归还。鸿志公司以支票形式出借,票据号01721141。同日,案外人***受***委托,领取票据号为01721141的支票向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伍拾万元。后***以买受人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居住项目2-7#住宅楼17层2单元-2-1702房屋。 另查一,***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5日***将***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鸿志公司借款用于购房,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鸿志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及时还款。其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起算点应从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关于鸿志公司要求***就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法院审查,案外人***受***委托,领取支票向嘉源公司领取缴纳购房定金,后***以买受人名义购买房屋,支票入账情况能够与其他相关购房凭证互相印证,故本院有理由认定涉案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对于***关于鸿志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鸿志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