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6144号
原告: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干部,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068.7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卧庄宾馆大门两侧、对面花卉摆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宾馆大门两侧及对面的花卉摆放及拆除任务,2016年1月21日,兰州市审计局作出了兰审项调报(2016)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确认该工程款的审定价为212068.7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承认原告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卧庄宾馆大门两侧、对面花卉摆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宾馆大门两侧及对面的花卉摆放及拆除任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6月31日开工,竣工日期定为2014年7月16日,合同价款以审计价格为准,待审计结束,财政拨款后支付。2016年1月21日,兰州市审计局作出了兰审项调报(2016)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确认该工程款的审定价为212068.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宁卧庄宾馆大门两侧、对面花卉摆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12068.77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068.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068.7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元,由被告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负担,剩余2240.5元,退回原告兰州绿翔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