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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12民初9340号 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白石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346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000元及暂计违约金63000元(以153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63000元,从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林市临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DGC2017-xxx,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00000元,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但因为设计变更或其他甲方书面确认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按照项目地现行的计价规则及施工期信息价据实增加。...”等内容。原告已按安装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4月28日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五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表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969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531000元款项未付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7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桂林市临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DGC2017-xxx),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该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为2500000元,实行总价包干等内容,合同第三章第一至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约定,质保金是总价款的3%,工程的验收日期是2018年4月28日,现在已经过了质保期。 证据2、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的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2021年2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969000元款项,截至即日,被告尚欠1531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的事实; 证据3、2018年4月28日,五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实施的涉案项目已经五方盖章、签字确认其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4、原告主张涉案项目欠款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有依据安装合同第七章第二条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承担律师费的权利。 证据5、涉案工程排污许可证,由桂林市生态环保局2019年6月24日签发,证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其正常运行,得到政府认可; 证据6、2020年6月15日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该函发出后被告才第二次支付部分款项219000元。 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给付工程款1531000元及违约金未达到给付条件,依法应得不到支持。1、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虽然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实际验收的时间2020年4月,延误的时间是原告造成,因为原告施工部分是最为专业技术含量最高的部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后十五天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使其施工部分一直没有验收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验收。2、原告在2017年12月3日开工,按照合同第二章第二项约定75天工期,至2020年4月远超过施工期限,根据合同第七章第一项第2点约定,每延误一天工期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3、根据合同第三章第六项约定,原告请求付款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4、律师费因为不是被告违约,不应当得到支持。5、被告方的发包人桂林市临桂区兴临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考虑是否追加该发包人为本案诉讼参与人。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合同证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其构成关键性违约;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意见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各方因为原告施工工程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真实的时间是2020年2月,不是2018年4月28日;证据4、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发票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真实的竣工验收在2020年,该证据是2019年,应该不太可能;证据6、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桂林市临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DGC2017-xxx),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为2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即按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的内容,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包税费、包安全、包调试、包文明施工。建成交付后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人工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 第二章第一条工程开工日期为具备安装条件并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二条工程历时日期为开工日起75天完成合同内全部安装工程;三、工期延误责任。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如果因为以下原因造成延误工期超过10天,甲方须向乙方补偿因此造成的误工费及其他增加的费用,误工费按照项目地信息价及实际误工人数计算,其他增加费用如器具租赁费等按照实际租赁价格计算。1、非乙方原因施工的上道工序的严重影响;2、进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土建施工的质量、进度问题,“三通一平”等非乙方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原因;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标准足额支付工程款;4、甲方未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工程款支付。1、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2、主要设备到场(潜水泵、搅拌器、激波传质曝气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3、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或者视为验收合格日起,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7%;自验收合格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工程签证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款项支付;4、如因甲方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如进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土建不按技术要求实施、土建质量问题等)导致的工程不能调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同乙方已完成全部工作,甲方都应于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7%;5、合同总价款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或者视为验收合格日起算。质保期1年,满1年时,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付清。在工程款未结清前,乙方保留所采购和安装的设备所有权;6、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法有效发票(税率11%);7、优化增补的设备据实结算;第七章违约及争议。一、违约的处理:1、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工期,应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标准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违约金;4、免责事由。由于法律政策变动、政府命令、战争、自然灾害地震、基础电信网络设施受损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的工程延误,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事件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双方应就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积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除本合同约定具体标准外,任何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坏赔偿,均只包括该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如果违约方不主动赔偿该直接损失且需要诉至法院等方式维权的,则违约方不仅承担直接损失,还须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合同尾部写有“鉴证人:四塘镇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某某公司开工,原告某某公司进场施工,之后,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021年2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969000元给原告某某公司。 2018年4月28日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五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上面明确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0年6月24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发给了临桂区四塘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 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某某公司遂于2021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桂林市临桂区某某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DGC2017-xxx),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4月28日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五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表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按案涉合同第三章第3点“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或者视为验收合格日起,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7%;自验收合格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工程签证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款项支付”的约定,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应在2018年5月10日前(2018年4月29日至5月10日为7个工作日,需扣除五一放假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97%即2425000元(2500000元×97%)给原告某某公司,扣除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969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56000元(2425000元-969000元)未付。同时按案涉合同第三章第5点“合同总价款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或者视为验收合格日起算。质保期1年,满1年时,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付清。”的约定,对于余下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即75000元(2500000元×3%),被告亦应在2019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满1年)前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 因此,案涉工程款1531000元(1456000元+质保金75000元),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虽然原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违反了案涉合同“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法有效发票(税率11%)”的约定,但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视为合格的时间,且正常使用后,不能以此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合法有效发票(税率11%)”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531000元给原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与此同时,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被告公司。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上面明确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28日的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违反了案涉合同“开工日起75天完成合同内全部安装工程”的约定,工程历时工期明显延误,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切实的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且至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互不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宜。故,原告某某公司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即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是“除本合同约定具体标准外,任何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坏赔偿,均只包括该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如果违约方不主动赔偿该直接损失且需要诉至法院等方式维权的,则违约方不仅承担直接损失,还须承担律师费…”,由此可以看出,承担律师费的范围标准是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坏赔偿和直接损失,但本案涉及的纠纷是支付工程款,并非损坏赔偿的范畴,且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也存在上述违反案涉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原告某某公司该项诉请,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给付工程款1531000元,未达给付条件,依法应得不到支持的抗辩及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000元给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146元,由原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某某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