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04民初7706号
原告:合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总经理。
原告合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