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1928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
东县梁园镇慎城家园7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328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69号鳌峰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5519060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同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326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同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曦及同曦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曦给付工程款706841.11元(以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并承担保函保险费710元;2.同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706841.11元调减为374995.77元,增加要求两被告承担鉴定3.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公司与**同曦补签了《同曦黄金时代展示区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同曦将其位于**市水阳江大道与熏化路交叉口处的同曦黄金时代展示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公司将工程决算资料报送给了**同曦,报送决算价款为1476841.11元。但经多次催告,**同曦始终拖延办理决算,并以此拖延付款,至今仍欠工程款77万元。另**同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曦集团为唯一股东,同曦集团依法应对**同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曦、同曦集团辩称:1.即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在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同曦可拒绝付款。2.**公司主张保函保险费没有依据。3.**同曦现并非一人公司,其股东除同曦集团外,尚有南京汇川文化商务有限公司,且在双方合同订立期间,**同曦也非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同曦集团及颍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公司要求同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公司所举工程决算书及报送时间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案涉工程价款**公司已申请鉴定,故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阐述。**同曦所举企业信息基本注册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微信聊天截图、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函、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所反映事宜发生于2021年5月份,而**公司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不能表明系**公司施工的建筑垃圾,“三性”不予确认。
诉讼过程中,依**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了《同曦黄金时代展示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同曦黄金时代展示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1089204.62元”。**公司预交鉴定费3.5万元。**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遗漏了门厅服务台造价、墙面石膏板未计费、大厅吊顶未计超高措施费、合同约定的总包服务费未计入;**同曦则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合同110万元中的单价基础错误,应根据费率据实结算,有信息价的执行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需经双方询价即“乙供甲控”。2.鉴定的展示区,鉴定图纸范围及内容未经双方确认,且图纸是施工方给出的,与现场不符。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3年8月1日发函要求鉴定机构给予回复。2023年8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函,载明“门厅服务台属于本项目施工内容且已完工,现予以补正,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1108.77元”。另对双方的异议一一回复称“墙面石膏板无该项工程的变更及说明,不予计价;总包配合费2%已计入总价,依据合同约定该2%包含所有费用,超高措施费不应再单独计价;材料价格执行《**工程造价》2019年第1期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鉴定机构自行市场询价;展示区的鉴定范围及内容依据图纸并结合现场”。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发包人**同曦(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补签了《同曦黄金时代展示区售楼处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展示区精装修施工图中水电、装饰装修等所有内容,费用包含且不限于材料采购、检验、包装、运输、堆放、施工设备、施工水电、劳务用工、管理、施工、安装、缺陷修补、二次搬运、成品保护、保修、资料、总包配合费、检测费等工作所有费用、利润、税金,其中总包配合费为结算总价2%,结算时单独计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需对所供材料的质量负责,所使用的材料品牌由承包人上报,发包人确认后才能采购,承包人在材料到货前24小时通知发包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无条件更换。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暂定110万元(最终根据费率按实结算,费率表见附件一,含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内容全部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合同暂定价款70%,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付至审定总价95%,预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息付清。乙方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如未及时提供,付款往后顺延,且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工期顺延的情况为甲方有效签证,除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工期顺延的情况外,工期不顺延。如果承包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减工程款500元,因承包人无故延误工期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应付总结算工程款的5%,竣工交付两年后无息付清,发包人在工**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00%。
**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2018年12月22日即已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4月20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公司向**同曦报送了工程决算书,就结算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曦黄金时代展示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函》,载明案涉同曦黄金时代展示区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00313.39元(1089204.62元+11108.77元)。**公司预交鉴定费3.5万元。
2023年2月23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4070元,要求冻结**同曦、同曦集团银行存款71万元,本院作出(2023)皖180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金额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已由本院委托鉴定,尽管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各自的异议,但鉴定机构已一一回复,并就门厅服务台价款予以了纠正,双方其余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机构审定的案涉工程价款1100313.39元予以确认。**同曦已支付77万元,余款未付。
**同曦辩称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其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存在延期情形,但就延期完工违约金,**同曦并未提起反诉,双方亦未就工期延误的原因、各自责任进行举证质证,对此本院无法准确界定,故不能仅依据开工、竣工日期,径直在工程款中抵扣延期完工违约金,**同曦可依法另行主张。
**同曦抗辩称合同约定**公司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现行税率因政策调整为9%,故要求扣减剩余工程款1%税率的意见,本院认为**同曦此节抗辩意见实则为“因政策调整导致税率差的利益归属”。因**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开具10%税票所应支付的税款是明确的、可计算的,现税率降低,其开具税票的成本相应降低,则其获得的工程价款总额较合同签订时可预计的总额高,而同时**同曦收到剩余9%增值税发票在抵扣时,其抵扣金额较10%低,因此从公平原则而言,税率降低的税点差价应由**同曦享有即可在剩余工程款中抵扣。案涉剩余开具9%税票的金额为330313.39元(1100313.39元-77万元),其税点差价为2754.41元{(330313.39元÷(1+10%)×10%-330313.39元÷(1+9%)×9%},扣除该2754.41元后,剩余款为327558.98元。**同曦抗辩称**公司未开具发票,该款可顺延支付,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同曦并无结算确认,双方对余欠款存在争议,**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待确定,其无法提前开具准确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而现工程价款已鉴定,质保期也已届满,**公司应享有要求**同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但其仍有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公司也当庭明确表示,余欠款数额确定后,其立即开票,故**同曦关于未开票拒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3.5万元,**公司虽提交了决算报告,**同曦并未及时结算审核,但根据最终审定结果,**公司自行决算价超审定价30%,因此案涉鉴定程序的启动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审定结果,酌定**公司承担1.5万元、**同曦承担2万元。保函保险费710元,虽因本案诉前保全而产生,但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对此费用负担并无约定,**公司要求**同曦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4070元,**同曦负担2000元,**公司负担2070元。
关于同曦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在合同签订时,**公司对合同利益的预期,还是在本案庭审结案时,需对审判结果的负担,**同曦均非一人公司,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情形的变动,况且案涉工程款已对**同曦足额保全,表明**同曦由本案立案时的一人公司变更为开庭审理时的非一人公司,并不存在以股东变动的方式来逃避法律责任、损害本案当事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公司要求同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27558.98元,并承担鉴定费2万元、诉前保全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2元(预交10876元),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