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民初1979号
原告:屠恩俊,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兵,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镇城家园7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32800。
法定代表人:张仁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桂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肥东路交口东南侧闽商国贸中心1幢2幢1-办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UWE9AXL。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安徽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云生,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石文刚,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营业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8NGCBF0U。
负责人:汪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公司员工。
原告屠恩俊诉被告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桂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云生,第三人石文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屠恩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屠恩俊撤诉处理。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3元,由原告屠恩俊负担。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杜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