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民初198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兵,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慎城家园7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32800。
法定代表人:张仁芝。
被告:安徽桂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肥东路交口东南侧闽商国贸中心1幢2幢1-办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UWE9AXL。
法定代表人:石磊。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872号金融港中心A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8N6CBF0U。
负责人:汪洁。
原告***诉被告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桂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