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自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4732号
原告:*自立,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慎城家园7号楼604室,办公地址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32800。
法定代表人:张仁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宝,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勇,男,1986年2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自立、***与被告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建设”)、方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被告智达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勇共同返还原告*自立、***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52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0%计算至款清时止,暂小计30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潜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就潜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Ⅲ标段施工工程对外招投标,智达建设中标,方勇作为智达建设招投标代理人参与相关事宜。2017年10月,*自立、***通过联系方勇,智达建设认可*自立、***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2日,潜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智达建设签订《潜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Ⅲ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10月中旬,*自立、***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方勇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526700元。2017年10月30日,方勇向智达建设大股东卫寿辉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1月23日,方勇向智达建设出具金额为326700元借条一张,并出具书面委托书至智达建设,明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26700元退还智达建设后全额转入***账户。2020年11月19日,智达建设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将526700元暂扣。*自立、***认为,两原告已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6700元交付智达建设代理人方勇,方勇通过转账、借款形式全额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应及时返还,具状起诉。
智达建设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两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合计526700元系方勇个人向***的借款,该款项于2017年10月12日直接转入方勇个人账户,智达建设或其他股东未收到该款项。方勇就该款项向***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方勇借到***5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担保人为安徽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勇于2014年4月20日向***还款16万元,***为此出具了收条,目前方勇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二、方勇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6700元先于2017年10月12日向***借款52万元,但其实际仅将其中2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下剩326700元是2017年10月30日通过向智达建设借款的方式由智达建设直接支付到发包方账户的,因此,发包方将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6700元退回至智达建设后,方勇先偿还了智达建设326700元借款本金及40000元利息。方勇就剩下的160000元委托智达建设代为还款给***,故智达建设只是收回了自己出借方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侵占方勇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三、两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智达建设,但其主张的履约保障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26700元并非是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内的造价已经审计完成,但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目前正在审计,未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因此需待发包方审计完成后再与两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综上,两原告主张的526700元系方勇个人向***的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16万元,下剩借款应由方勇个人偿还,两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智达建设要求共同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旧,应驳回其诉请。
方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智达建设法定代表人系张仁芝,卫寿辉系该公司股东,二人是夫妻关系。2017年9月,潜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Ⅲ标段由智达建设中标。2017年11月2日,发包人潜山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承包人智达建设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2日,智达建设股东卫寿辉出具书面说明,注明“合同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在方勇手中”。2019年9月2日,涉案工程经结算以审定金额4487451.86元审核定案。
工程中标后,方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立、***承建施工。2017年10月12日,*自立通过银行转账向方勇支付500000元,方勇认可合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91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7600元,合计526700元。2017年10月30日,方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卫寿辉支付200000元,备注“潜山槎水高标准农田保证金”。同日,智达建设通过银行转账向潜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支付履约保证金526700元。2018年1月23日,方勇、*自立、***、卫寿辉等人均在场,由方勇向智达建设出具326700元借条一张,注明“本人于2017年10月30日从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用于潜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三标段工程履约保障金,并承诺2018年1月29日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方勇2018.1.23号”,同时,方勇向*自立、***出具《委托书》,注明“由方勇参与投标并中标的潜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三标段工程,今委托***、*自立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全部事宜,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退还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将全部转入***个人账户,特此委托2018.元.23”,方勇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自立在被委托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0月10日,方勇出具《证明》,注明:“本人方勇于2007年9月借用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潜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Ⅲ标段》工程招标并中标。中标金额为4389239.65一、履约保证金为4391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87600.00,合计人民币526700.00元。二、本人将此合同转交***、*自立二人投资施工,招标费用由***已付本人(有委托书),其两项保证金于2017年10月12日*自立已交给我本人收取,并交给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结束后,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除正常费用)及两项保证金全额付给***、*自立二人”。2021年1月29日,方勇向***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2021年2月1日,方勇通过微信向卫寿辉问询“利息帮忙算4万可以不”。2021年4月20日,方勇向智达建设出具《委托书》,注明“本人方勇于2017年10月30日向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26700.00元(月息1%),再加上个人出资200000.00,合计526700元,用于潜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三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到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智达公司利息合计3263元/月×15月=49000元,现减免利息9000元,扣除利息后本人余款160000元,因本人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和*自立转款及现金合计526700.00元,现本人委托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人余款160000元金额转入***和*自立共同确认的账户……”。同日,***向智达建设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方勇委托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还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以实际收到为准”。2021年12月7日,卫寿辉通过微信与***、*自立确认账户后,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自立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并附言“代转方勇潜山槎水高标准农田保证金扣利息后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委托书、借条及现场照片、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徽商银行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方勇与卫寿辉微信聊天记录及委托书、方勇向***出具的借条,***向智达建设出具的收条、***和*自立与卫寿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立、***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各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智达建设与方勇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自立、***主张方勇系智达建设代理人,而智达建设主张与方勇之间构成工程转包,本院认为,鉴于*自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勇存在代理的意思表示,且依据原告方自身提供的方勇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本人方勇于2007年9月借用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潜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槎水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Ⅲ标段》工程招标并中标”的表述,以及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均在场情形下,方勇因向智达建设借款支付保证金而出具的《借条》,可以推定方勇与智达建设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亦不存在足以使得*自立、***相信,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智达建设与方勇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即智达建设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方勇后,方勇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立和***。二、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与返还问题。各方对保证金合计金额526700元、保证金已退还至智达建设账户以及智达建设代方勇向原告方指定账户支付16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该款系自己支付,应由智达建设直接予以返还,智达建设主张该款系方勇支付,且已与方勇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中智达建设作为非法转包人,其转包相对方系方勇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因发生在双方之间,依据2018年1月23日方勇出具的《借条》和2021年4月20日方勇出具的《委托书》,可见双方已就保证金结算。同样,方勇作为非法转包人,其转包相对方为***和*自立,方勇对原告方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未有异议,现应负有向***和*自立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方主张依据方勇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要求智达建设直接向其退还保证金,鉴于该委托书仅有方勇和***、*自立的签名,未有智达建设盖章确认,对智达建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方要求智达建设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方勇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智达建设已经代付的160000元,尚应返还366700元(526700元-已代付160000元)。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方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期限,但依据方勇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方勇自认涉案保证金已于2019年1月29日退回至智达建设账户,现原告方要求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智达建设已于2021年12月15日代方勇向原告方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60000元保证金,故方勇应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以526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5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366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双方诉争的方勇向***出具的52万元借条,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自立、***要求智达建设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方勇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自立、***下剩保证金366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以526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366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自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6元,由原告*自立、***负担1686元,由被告方勇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査 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