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01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32800。

法定代表人张仁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彭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文忠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张一文,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新站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张一文在用人单位工作地(寿县红星美凯龙)安装灯孔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一文被送往淮南市中医医院,后转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论:右跟骨骨折。张一文于2019年12月16日向新站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新站人事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12月26日向智达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智达建设公司向新站人事局递交了关于张一文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函及证据目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考勤表、出院记录等证据,主张智达建设公司与张一文没有劳动关系且张一文不是工伤。新站人事局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1月19日、1月20日对杨贤成、张一文、王某、张某进行调查,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20年2月21日新站人事局作出新站工认〔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3月6日送达智达建设公司。智达建设公司不服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撤销新站人事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2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站人事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一文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张某证言、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结合智达建设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举的证据、新站人事局依职权调查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智达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寿县寿春瑶海大市场一期2#楼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贤成,杨贤成委托张某招用张一文在该项目从事作业活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智达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贤成,对其招用的人员造成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张一文2019年8月16日在项目工地上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新站人事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智达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一文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一文系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据为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杨贤成的讯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其在劳动局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证人张某证实其也是听张一文自身说的受伤经过,并非亲眼看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也当就亲眼所见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出院记录记载:入院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下午17点27分01秒,入院时情况载明:患者4小时前不慎………。可见,张一文在医院陈述其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下午13点左右,而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却陈述是2019年8月16日上午9点左右,明显自相矛盾,张一文就医时在医院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杨贤成,杨贤成对招用的劳动者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贤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指的是违法分包,而2016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取消了劳务资质,因此,上诉人将纯劳务发包给杨贤成并不违法,故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新站人事局二审期间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一文二审期间未陈述新意见。

被上诉人新站人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二、关于张一文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函及证据目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考勤表、出院记录;三、对张一文、张某、王某、杨贤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杨贤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张一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智达建设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一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新站人事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关于张一文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函、劳务合同、考勤表、出院记录、对张一文、张某、王某、杨贤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智达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寿县寿春瑶海综合大市场一期2#楼内外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贤成的事实存在,张一文作为杨贤成招用人员,其是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从梯子上摔下发生的事故,故智达建设公司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智达建设公司主张张一文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本院认为,新站人事局提供的张某、王某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均陈述张某、王某在2019年8月16日上午从案涉工地现场将受伤的张一文送至寿县中医院救治后,因需手术治疗,张一文又被二人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载明的就诊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13时,患者4小时前从高处坠落。因此张某、王某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一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新站人事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