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9737号
原告:四川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四川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同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2024年9月12日原告四川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吉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吉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四川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