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4民初1741号
原告:淮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168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丰乐社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男,系张某亲属。
原告淮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河南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45万元(1.死亡赔偿金45133元×20年=902660元;2.丧葬费98649÷2=49324.5元;3.精神抚慰金8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26832×11年÷2=147576元,***26832×4年÷2=53664元,***26832×11年÷2=147576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5000元;6.其他经济补偿6万元。以上合计1455800.5元。原告实际支付145万),并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处理期间财产损失1.36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如第三人张某需要承担责任,请求判令第三人张某承担责任,并由河南某公司对张某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淮北市某新能源4S店系原告投资建设工程,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某公司总包施工,安徽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某公司施工。2023年6月27日早上,河南某公司雇员陈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从钢结构厂房上方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互相推脱责任,均未对被害人损失给予赔偿,甚至被告河南某公司不参与赔偿事宜处理,原告公司也因此被有关部门责令整顿。不仅被害人亲属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或补偿,原告公司也因此受到重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已,与被害人亲属先行协商,代为垫付被害人亲属损失145万元,被害人亲属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原告为事故处理支出了各项费用一万余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向二被告发函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却不予理会。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死者陈某三人的工人,根据河南某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伤亡事故均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河南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过高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某公司不应承担;3.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原告、被告安徽某公司对转包事宜明知,且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公司、被告安徽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合同,在钢结构安装合同第2项第2条中已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的施工人员安全乙方负有全部责任并对施工中因乙方造成的责任事故意外事故安全事故,甲方无责任。对于原告的追偿权,安徽某公司不承担责任;2.被告安徽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给被告河南某公司。对于第三人张某,安徽某公司不明知,且没有转账记录。
第三人张某述称,张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张某只是作为工人管理人员,张某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和被告安徽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张某不应负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6日,淮北某公司(发包人)与安徽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烈山区某新能源汽车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烈山区某新能源汽车项目,工程内容为烈山区某新能源汽车项目钢结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淮北某公司的股东***、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在合同签章处签字。
2023年4月11日,安徽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双方就淮北市某新能源4S店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加工达成协议。淮北某公司的股东***在安徽某公司盖章处签字,河南某公司业务员***(***)在河南某公司盖章处签字。
2023年4月11日,安徽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北市某新能源4S店,安装施工范围和内容为主次钢构、C型钢、顶瓦、墙瓦、安装、拉网铺棉,安装施工费用为40元/平方据实结算、含机械费用;乙方应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对其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普及安全意识,施工期间的施工人员安全,乙方负有全部责任,对于人员的意外伤害事故负责,并对施工中因乙方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发生意外事故、安全事故,甲方无责任。淮北某公司的股东***在安徽某公司盖章处签字,河南某公司业务员***(***)在河南某公司盖章处签字。
2023年5月7日,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方)与第三人张某(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4S店、工程地点淮北、安装施工范围和内容按照图纸所有钢结构及维护部分安装、安装施工费用35元/平方;乙方应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对其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普及安全意识,施工期间的施工人员安全,乙方负有全部责任,对于人员的意外伤害事故负责,并对施工中因乙方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发生意外事故、安全事故,甲方无责任;甲方责任:对于乙方施工期间有监管义务,严格按照图纸要求,监督乙方安全施工。
后,张某组织约七、八名工人施工。陈某在河南许昌老家找到张某说想找活干,陈某问张某在哪里干,张某说在烈山。陈某、张某一起从河南来到烈山案涉工地施工,并商定陈某劳务费每天300元。张某与河南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添加微信时称“我是施工队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款项。
张某通过微信向淮北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支了部分款项。
2023年6月27日,陈某在从事案涉劳务过程中,未佩戴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措施,从钢结构厂房上方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3年6月30日,甲方陈某近亲属(陈某父亲***,身份证号41108119********;***孩子***,身份证号41108120********;陈某孩子***,身份证号41108120********;陈某妻子***,身份证号41108119********)、乙方淮北某公司、丙方安徽某公司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为赔偿甲方因陈某伤亡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佰肆拾伍万元(1450000元)。该款项包含并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甲方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自愿将对事故赔偿责任方的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甲方予以协助;丙方应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完成并履行本协议,配合提供需要的相关资料,包括施工合同及可能涉及的其他资料,如违约,亦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赔偿款总额的20%。如法院判决丙方承担赔偿责任,丙方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乙方相应的赔偿款项,逾期承担上述同等违约责任。
2023年7月3日,淮北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返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项145万元。河南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均收到该律师函。
淮北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淮北某公司另支出律师费80000元。
河南某公司无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安徽某公司对此知情,但安徽某公司认为河南某公司的施工人员有登高证。张某认可自己的登高证已经过期,其他七、八施工人员无登高证。
另查明,陈某亚1988年出生,系陈某的妹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陈某在从事案涉劳务过程中,未佩戴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安徽某公司明知河南某公司无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河南某公司施工,淮北某公司股东***在安徽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上安徽某公司盖章处签字,原告对此知情且同意,原告及安徽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均存在过错。河南某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张某施工,河南某公司与张某双方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危害性,本院酌定陈某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淮北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安徽某公司承担25%的责任,河南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张某承担20%的责任。
对于淮北某公司主张追偿的赔偿款项范围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33元×20年=902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98649÷2=493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本案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832×11年÷2=147576元、***26832×4年÷2=53664元、***26832×11年÷2=147576元,根据法律规定,***每年生活费为13416元(26832÷2)、需要11年生活费,***每年生活费为13416元(26832÷2)、需要4年生活费,***每年生活费为13416元(26832÷2)、需要11年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32元×11年=295152元;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5000元,结合淮北法院通用标准,本院酌定2000元;6.对于原告诉请其他经济补偿6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99136.5元,***近亲属可得赔偿金额为1049309.2元,即(1299136.5-50000)×80%+50000。淮北某公司应当赔偿131163.65元,安徽某公司应当赔偿327909.13元,河南某公司应当赔偿327909.13元,张某应当赔偿262327.3元。淮北某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安徽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327909.13元,河南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327909.13元,张某应向原告返还262327.3元,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于淮北某公司向受害人近亲属超额赔偿的部分,系原告自愿支付,无权追偿。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处理期间财产损失1.36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担保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案件申请费应按责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27909.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327909.1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案件申请费2000元;
二、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27909.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327909.1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案件申请费2000元;
三、第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6232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62327.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案件申请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淮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3元,由原告淮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3元,被告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61元,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1元,第三人张某负担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