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02民初1431号 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河路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0344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129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星源)与被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东胜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中,原告东胜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星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信公司、***、***支付商砼款227525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的利息8251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27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东胜星源持续向诚信公司、***、***供应混凝土。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东胜星源与***的三次销售对账显示,东胜星源共计供应混凝土1036方,总价值327525元。诚信公司、***、***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商砼款10万元,仍有欠款227525元未支付,经东胜星源多次催要,诚信公司、***、***均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诚信公司辩称,一、诚信公司未购买过东胜星源的混凝土,与东胜星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东胜星源商砼款或者混凝土款,东胜星源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不是诚信公司的员工,诚信公司从未委托***向东胜星源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诚信公司,与诚信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东胜星源对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东胜星源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系受雇于***,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东胜星源持续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东胜星源提交供货单119张、***签署的对账单3张,证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供应混凝土441方,货款金额为13674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供应混凝土399.5方,货款金额为130915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供应混凝土195.5方,货款金额为59870元。以上共计货款金额为327525元。 东胜星源认可***已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22752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院墙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润厂区院墙基础(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合同约862500元。2014年8月20日,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润厂区管墩、6#中控间、地磅、灯塔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本合同承包方式为乙方大包,包工包料包机械,总价款合计约1655354元。2019年6月24日,诚信公司以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6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307.42元及利息。诚信公司陈述,上述工程系***借用诚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述,在案涉工程中,其系受雇于***签署相关供货单及对账单,***系借用诚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诚信公司并无关系。 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与***共同受雇于***,在东营港某项目中为***打工,***负责接收货物、招聘劳务、支付工资等工作,陈某负责做饭,其与诚信公司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东胜星源主张***作为东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诚信公司向东胜星源购买混凝土,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亦无授权委托等证据,***主张其不代表诚信公司,而代表***签署相关内容,诚信公司对于东胜星源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东胜星源在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胜星源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对诚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东胜星源诉请诚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东胜星源在订立合同时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仍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诚信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借用诚信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受雇于***与东胜星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合同责任应当由***承担。东胜星源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能够证明***欠付东胜星源货款227525元的事实,东胜星源诉请***支付货款22752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东胜星源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227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东胜星源诉请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752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75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元,由被告***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