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3民初208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56651.42元和质保金291443.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5665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9144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96.85元和质保金291443.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59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以29144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肥某某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了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并经相关组织人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相应的结算,现保修期限均已届满,且原告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合肥麓湖府项目B地块仍剩余工程款16596.85元和质保金291443.7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结算总价为9714790.92元,截止目前被告方已支付合同价款9408750.34元,剩余未付款项仅为306040.58元,未付款项中包含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为291443.7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而且案涉质保期内,原告未积极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方无奈采用第三方代工方式进行维修,产生相应的费用10123.33元,需从质保金内予以扣除。具体为G17-203扣款2369.84元、G21-1003扣款5117.78元、G21-1102扣款2635.71元,另外,仍在继续产生其他新的维修项目,具体维修费用尚未确定。因此被告方不欠付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合肥麓湖府项目B地块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B地块外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装饰EPS线条等。合同第10条约定,质保期二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保修期满后,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等。
2020年9月前后,经被告工程部、设计部、成本部等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取得《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单》,确认B地块外装饰工程本次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3日,双方完成B地块外装工程结算,签字盖章形成《合同结算协议》,明确审定结算价9714790.92元,结算总价3%质保金291443.73元等。
庭审中,被告陈述某某项目A地块(二期)集中交付日期2022年12月30日,B地块(一期)交付日期2020年10月30日部集中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前协商将A地块扣款放在B地块质保金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企业信息,《合肥某某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结算协议、质保金返还评估表等予以证实。另,被告提交的B地块外装工程已付款明细、工程维修通知单、EMS邮寄记录、第三方维修报价单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肥某某地块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已付款,被告主张已付款为9406750.34元,仅提交了其自制付款统计表,显示已付款9406750.34元包括代扣款2000元在内,原告对该2000元扣款异议,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统计表中的2000元是因何扣款,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认可该笔扣款2000元,故被告主张该2000元计入已付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已付款为9404750.34元。
本案,《合同结算协议》载明审定结算价9714790.92元,故本院确认,尚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291443.74)为
308040.58元(9714790.92-9406750.34)。
被告主张A地块5户维修扣款20945.42元(G26-304扣款4594.13元、G27-1003扣款2543.15元、X29-101扣款4741.51元、G26-604扣款4594.13元、G32-504扣款4472.5元),B地块维修扣款10123.33元(G17-203扣款2369.84元、G21-1003扣款5117.78元、G21-1102扣款2635.71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维修通知单、EMS邮寄记录、第三方维修报价单等扣款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被告提交的扣款资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A地块维修扣款20945.42元,B地块维修扣款10123.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幅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主张质保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8日起计算,结合两地块集中交付的最后时间,本院酌定支持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96.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59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B地块质保金291443.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1443.7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88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