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03民初8614号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杭州路1108号塘溪津门小区W22-S1-W26幢办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777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骏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淮南现代产业园区合淮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R41Y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骏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