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26917.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签订的《某地块商墅样板间景观改造及公寓样板间景观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景观工程合同》)第二十八章第5条约定:“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根据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可知,直至2023年10月8日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才收到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齐全付款资料。相应地,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应于2023年10月9日起算20个工作日后届满,则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1月4日。
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依据的合同条款客观属实,但其对该条款的内容理解不当。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付款资料系发票。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4月20日届满,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开具金额为122457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5月12日开具金额为115799.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均已进行抵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20个工作日,兼顾了《景观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符合公平原则。2.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后,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开具金额为122457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付至97%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未付的16824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开具金额为115799.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22年12月6日达成以房抵款合意确认支付72567.54元,一审法院据此以115799.2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计算利息,以4323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17.99元及利息(以16824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67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景观工程合同》,约定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成都市天府新区某地块商墅样板间景观改造及公寓样板间景观工程发包给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1224575.46元;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章第6条约定乙方应提供合同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适用税率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十八章第5条约定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第三部分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条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3%;第2.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正式移交甲方,自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第2.6条约定保修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第11.3条约定自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并且全部维修事项处理完毕、全部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次月月底前将结算确认的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4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办理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40374.67元,已付工程款1040889.14元,保修金40211.24元,保修金到期日期2022年4月20日,保修金支付说明:保修期起算满两年。结算应付余款259274.29元。《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未载明具体时间,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均签章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办理结算后于2022年12月6日,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72567.54元(57121.54元+15446元)。
2020年8月17日,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22457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12日,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15799.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标签均显示已抵扣。
2023年10月8日,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18670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景观工程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单》《确认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发生争议时,该合同也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结合查明事实,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结算,故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向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就具体金额而言,案涉《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明确载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40374.67元,已付工程款1040889.14元,保修金40211.24元,保修金到期日期2022年4月20日。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办理结算后,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72567.54元。现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917.99元(含保修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的金额为186706.75元,质保期届满后,因双方对保修金未予结算,故保修金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就保修金而言,案涉《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次月月底前将结算确认的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案涉《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明确载明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现案涉项目保修期已届满两年,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质保期届满后拒绝办理保修金结算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举证证明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存在质量瑕疵或维修情形,在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办理保修金结算仅系支付保修金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如仅以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保修金结算的附随义务作为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与签订、履行合同主要目的不符,也与公平原则不符。故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以房抵债款项,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向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17.99元(结算款1340374.67元-已付款1040889.14元-以房抵债72567.54元)。
就利息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2023年10月8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的时间不明,而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22457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5月12日开具115799.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在案涉《景观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文件齐全”系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材料的情况下,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次日起算。
关于利息起算标准。(1)《景观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也即,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付款文件齐全后向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7%即1300163.43元。2020年8月17日,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22457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40889.14元。此时,扣除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的工程款应为183686.32元(已开票1224575.46元-已付款1040889.14元)。本案中,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16824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6824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保修期已于2022年4月20日届满,2022年5月12日,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15799.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具结算款项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款项的100%。2022年12月6日,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72567.54元。故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15799.2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止;以43231.67元(115799.21元-72567.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17.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824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5799.2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止;以4323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保全费2112元,均由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应承担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庭审已查明,《景观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其中,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双方应于保修期满且全部维修事项及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对保修款进行结算,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结算后次月底前将结算确认的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结合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双方达成的以房抵款合意,认定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提交《付款申请单》时方才满足前述约定的“付款文件齐全”为由抗辩主张应自此时计算20个工作日后才能起算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文件”并未明确具体的资料名目,且在双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时间节点及金额均已能够确定,成都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已向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请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相应请款流程,并不属于付款条件的范畴。故,本院对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成都中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