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亿达轨道交通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2902号 原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25层25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亿达轨道交通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普兴街道清云北路518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浪公司)与被告成都亿达轨道交通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达公司支付绿浪公司工程款151105.16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21038.8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66.3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绿浪公司中标成都亿达天府智慧交通科技城展示中心景观工程。2018年7月27日,绿浪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成都亿达天府智慧交通科技城招商中心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亿达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清凉村6组的成都××智慧交通科技城招商中心项目绿化工程交由绿浪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860367.07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70%,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在养护期满、保修期满后,绿浪公司种植植物的成活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亿达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含养护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起算,养护期为12个月,保修期为2年。2019年1月21日,绿浪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结算总价为1002210.32元,其中保修金为30066.31元。截至目前,亿达公司尚欠绿浪公司工程款151105.16元(含质保金30066.31元)未支付。绿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亿达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860367.07元,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2.《施工合同》约定,绿浪公司在申请付款前应当向亿达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绿浪公司向亿达公司提供发票前,亿达公司无付款义务,因此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了维修事项,涉及金额为2210.33元,该费用应当从绿浪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4.《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亿达公司不应当向绿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即使亿达公司应当承担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应当以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亿达公司作为甲方与绿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GDJT-E2018-035的《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与内容约定,1.1工程名称:成都亿达天府智慧交通科技城招商中心项目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2.1本合同总价为860367.07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2.2本合同价款属固定总价合同,前述总价已经包括全部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保险费、加班赶工费及综合取费等,为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所需的全部费用,该总价固定不变,不因包括市场价格涨落等任何因素而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3.3结算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70%款项;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后,乙方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办理时限为3个月,自乙方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结算经双方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完成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7%。3.4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在养护期满、保修期满后,乙方种植植物的成活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含养护费)。3.6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7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第四条工期、养护期、保修期约定,4.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起算养护期,养护期为12个月,养护所包括内容按计价说明。4.4本工程保修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4.1在保修期内,甲方均可书面指示要求履行保修责任,乙方应在收到该书面指示后5个日历日内修复完毕,并应就此向甲方发出修复竣工报告,甲方认为该修复工程合格后,则该报告发出之日被作为修复竣工日期,保修期自竣工日期重新起算。4.4.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方案和费用经甲方、物业管理单位认可即有效,无须乙方认可(仅需通知乙方),维修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按维修发生费用的一倍收取管理费和违约金,上述费用从保修金中扣减:(1)接到通知后未按约定时间赶到现场;(2)超过规定的时间仍未完成有关工程返修任务,且不主动向甲方报告;(3)对同一位置经过一次返修仍未彻底解决问题的;(4)因现场维修人员服务行为造成客户强烈投诉的。第六条结算约定,6.5工程竣工结算书经甲方、乙方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合同总价,证明合同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因素已获考虑,不得做任何调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7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1日,亿达公司与绿浪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记载原合同总价860304.57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002210.32元,其中保修金为30066.31元。2019年8月27日,案涉工程完成移交。 另查明,绿浪公司已向亿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002256.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双方对于亿达公司接收发票的时间未达成一致。亿达公司已向绿浪公司支付工程款851105.16元。 再查明,2023年3月15日,亿达公司向绿浪公司发送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载明:截至2023年2月28日,亿达公司欠绿浪公司工程款151105.16元。 庭审中,亿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维修,且产生维修费用2210.33元。并提交《质保金审批会签单》及附表作为证据佐证。《质保金审批会签单》载明:合同编号为GDJT-E2018-035;结算额为1002210.32元;施工单位申请质保金额30066.31元;工程部审核意见处注明:招商中心置换换水泵需扣除费用;造价预算部审核意见处注明:扣除质保金2210.33元。附表明细列明:项目名称为更换水泵和止回阀DN50的费用合计1818.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绿浪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二、质保期内是否存在扣款;三、利息的认定。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绿浪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亿达公司抗辩《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以固定总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首先,《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系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的约定中已明确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合同总价,证明合同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因素已获考虑,不得做任何调整。由此看出,双方虽约定固定总价,但并不意味工程价款一律不能调整。其次,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形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所列工程名称、合同编号均与《施工合同》内容一致,能够确认该协议系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亿达公司以该协议中合同金额与《施工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否认该协议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但并未举示《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合同金额对应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绿浪公司陈述不一致的原因系笔误,本院认为不违常理;同时,亿达公司提交的《质保金审批会签单》亦自认最终结算总价为1002210.32元,与《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的结算总价一致。本院对亿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确认的最终价款。即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02210.32元。 关于扣款认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故案涉工程质保金为30066.31元(1002210.32元×3%)。亿达公司提出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2210.33元。首先,亿达公司提交的《质保金审批会签单》及附表系亿达公司内部审批资料,无法证明亿达公司与绿浪公司已就该维修费用的扣除达成一致。其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在保修期内,绿浪公司应根据亿达公司指示履行修复义务。在绿浪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亿达公司有权在无须绿浪公司认可(仅需通知)的情况下,单方扣除其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维修产生的费用。亿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绿浪公司维修或绿浪公司拒绝维修等情况,故亿达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施工合同》约定,在养护期满、保修期满后,乙方种植植物的成活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养护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起12个月,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养护期于2019年8月27日届满,质保期于2020年8月27日届满。亿达公司未举示向绿浪公司主张过种植植物存活率存在问题的证据,其提交的《质保金审批会签单》中也自认质保金应当退还。因此,亿达公司应向绿浪公司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30066.31元。 关于利息。绿浪公司向亿达公司主张利息的理由为亿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资金占用损失。首先,关于计算标准。《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本院认定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绿浪公司主张以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起算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结算完成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7%。双方形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后,亿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且亿达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向绿浪公司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即151105.16元(1002210.32元-851105.16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7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在绿浪公司未开具发票前,亿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绿浪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前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在亿达公司收到发票前其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在此之前,亿达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就亿达公司接收发票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但从常理而言,绿浪公司在开具发票后必然会及时将发票提交给亿达公司,绿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亿达公司送达发票的交接记录,本院对绿浪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亿达公司应当向绿浪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05.16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亿达轨道交通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05.16元及利息(利息以15110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成都亿达轨道交通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