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民初22277号 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星空广场中央空调水处理维护保养合同款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合同款20%)计算,包含利息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星空广场水处理维护保养服务款75,000元;4.因追偿债务发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了一台维保期间使用的自动加药装置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要求赔偿原告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市虹桥路XXX号星空广场的中央空调机提供化学清洗和镀膜及水处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项下的服务款总计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机提供化学清洗和镀膜及水处理服务,但被告未支付服务款。嗣后,原告于2016年1月至9月亦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但被告仍未支付服务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装好中央空调后,安装单位建议被告找一家水循环制冷维保单位,被告了解下来一般一年的维护费用为3至4万元,但是被告为了质量保证找了出价最高的单位,即原告,签订了2015年的合同,但是原告服务半年后我们收到了商家不断的投诉,我们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也派人维保,但是情况没有好转,为此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的维保费用。原告2016年继续向被告提供服务,是因为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做好不付钱所以原告才在被告没有付2015年服务款的情况下继续服务。被告的确没有支付维保费用,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好服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加药水的机器,由于原告迟迟没有做好服务,确在被告处,不还给原告是用来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反工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和2016年4月25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显示原告开具了系争中央空调机的服务款发票,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空调机检修时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上述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空调设备与本案系争的空调设备之间的关联性。此外,被告陈述其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不制冷现象,但不制冷并不能单一归因为空调的水循环处理,也可能是中央空调机本身的质量问题或中央空调的维护保养及使用方面的原因。仅依据照片内容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化学清洗和镀膜及水处理服务存在服务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本 院与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就本案系争的技术服务鉴定进行联系后了解到中央空调机的水处理服务具有即时性,在提供服务后短期内进行相关检测,尚有可能对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合同或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由于空调的水循环处理系向空调的冷却系统中添加化学药剂,而该系统中的冷却水由于蒸发、添换冷却水,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无法在较长时期后对提供服务时的服务质量进行检测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市虹桥路XXX号星空广场的中央空调机提供化学清洗和镀膜及水处理服务。验收以现场验收为主,提供检测报告。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项下的服务款总计75,000元。其中,原告清洗镀膜结束验收合格被告支付37,500元,合同满半年,被告支付30,000元,合同到期十日内,被告支付7,500元。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按月提供星空广场的中央空调机提供化学清洗和镀膜及水处理服务,并在《现场技术服务记录》中记载服务内容,附上水质分析报告。被告进行验收并在原告的《现场技术服务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至9月,原告按月提供前述服务,并在《现场技术服务记录》中记载服务内容,附上水质分析报告。被告进行验收并在原告的《现场技术服务记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期间,被告因中央空调机制冷产生问题,有多家商户进行投诉。 2016年8月3日,被告委托开立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星空广场的中央空调机进行检查。 2016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服务款用。 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因原告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故并未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服务款用。此外,因被告已返还原告提供的的自动加水处理药装置,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该装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是否应在双方未签署2016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原告2016年的服务款用? 1、关于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技术服务是否存在服务质量问题,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原、被告在系争合同中,对原告提供的服务验收约定:以现场验收为主,提供检测报告。从采信的证据来判断,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并附上自检报告后,被告均予确认。被告认为,其中央空调机的制冷产生问题系由原告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提出对原告的服务要求鉴定。本院认为, 经向有关鉴定检测机构了解,中央空调机的制冷出现问题的原因存在中央空调机本身的原因、使用操作的原因以及维护不当等多种可能性,且在中央空调机的维护保养环节还分为中央空调机的机组维护,管道维护、末端出风口维护和水循环处理维护等,现原告仅为被告提供系争中央空调机的水循环处理维护,中央空调机出现制冷问题,无法单一归因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系争中央空调机的水处理服务具有即时性,即中央空调机的水循环处理过程中,冷却系统中的冷却水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无法通过某一时段的水样分析鉴定从而确定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时的水样状态,故目前无法对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服务质量进行检测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系争合同时存在过错致中央空调机产生制冷问题的事实,且原告在提供服务后均出具自检报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及时进行验收检查、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双方未签署2016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原告2016年的服务款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签署了系争合同,合同 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自2016年1月至9月仍然在为被告实际提供了相关的服务,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验收确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实际得到了延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9月的服务款用,原告主张按照全年的服务款用计算服务报酬,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调整为参照2015年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款56,250元(总价款75,000元/12个月*9个月)。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系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要求按合同项下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应付合同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服务款中有37,500元应在清洗镀膜结束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服务款中有30,000元应在合同满半年后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服务款中有7,500元应在合同到期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即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服务款75,000元; 二、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1月至9月的服务款5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