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湾巷公路****。
法定代表人:于志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
上诉人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关于**的工资标准,易冷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出于紧张心理作出了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可,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未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当被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易冷公司系因**未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工作,且有旷工情形,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易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易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不支付**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8,035.37元;2、判令其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8.4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8,035.37元;二、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8.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中,就**不服从工作安排一节,易冷公司称“让叶春艳送材料去长海医院,叶春艳太忙无法送,故让**去送,**没有去。”为此提供《情况陈述说明》予以证明。该陈述说明除了叶春艳的证言外,还附有聊天记录截图。易冷公司认可叶春艳系该公司员工;对聊天记录截图上的“黄总易冷公司”,易冷公司明确“是法定代表人本人。该微信截图是我和叶春艳之间的聊天截图。”并称“要结合叶春艳在《情况陈述说明》中的文字内容一起看。”对《情况陈述说明》载明的叶春艳证言及聊天记录截屏,**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现上诉人否认其先前陈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陈述的证据,故对其否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旷工的行为,对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理由具有合法性。对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解除理由,上诉人提供了叶春艳的证言及聊天记录截屏予以证明。聊天记录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叶春艳之间的对话,而叶春艳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凭上述材料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对于旷工的解除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论述详尽明晰,本院认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能够推翻一审判决的确凿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征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水 波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