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190号
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湾巷公路****。
法定代表人:于志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
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35.37元;2、判决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8.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927元,而非被告所称的入职首月税后工资8,000元,自次月起税后工资10,0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自入职以来,多次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且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5日旷工,未遵循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令送材料给客户,并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争执,阻止原告法定代表人离开办公室。据此,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被告入职首月税后工资80,00元,自2019年10月起税后工资10,000元,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927元是为了避税。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在工作中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违纪行为,也不存在旷工,是因为原告未按工资总额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同原告交涉,原告才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至被告处,在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3,257.5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23,418.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22元、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88.87元。仲裁庭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2019年9月工资是税后8,000元,入职次月起每月工资税后10,000元,每月10日和20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5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8,035.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8.48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劳动纪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虽载明月工资为4,927元,但是是为了避税而分两块发放,其中一块就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单,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占用办公资源影响其他员工办公,并且不让原告法定代表人出门,遂报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发生争执后是被告先报警,随后原告再报警。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庭时确认过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入职当月工资税后8,000元,入职次月起每月工资税后10,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是原告代理人吴某当时没有表述清楚。被告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其未旷工,被告认为钉钉考勤不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交了员工请假条以及与黄正丹和顾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15日两天被告因身体不适而请假,但请的是事假而非病假,故未提交病假单,但请假条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批准,且已通过微信告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人事。原告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总经理一栏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当时认为被告还是可以继续工作的,就给被告签字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请假条、微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仲裁庭庭审中,仅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并没有说过原告入职当月税后工资8,000元,次月起税后工资1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起工资标准为入职首月工资税后8,000元,自次月起税后工资10,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对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仲裁庭庭审笔录经原告代理人签名确认。现庭审时原告又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否认,并推翻仲裁庭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庭审中的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予采信,以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的陈述为准,确认被告入职首月工资税后8,000元,自次月起税后工资10,000元。现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予以补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8,035.37元。
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15日两日旷工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遵循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令送材料给客户,被告予以否认,对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15日两日旷工,该两日被告已请事假,且请假条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故被告并不存在旷工的行为。综上,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旷工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8.4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8,035.37元;
二、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8.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易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