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03民初2753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陶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多支付劳务费60840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56元(自2022年6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60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4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计算至2024年10月1日,共两年零四个月,利息为4756元,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3.35%并按实际期限另行进行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芒市公安局签订《芒市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公安局将芒市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中山乡、勐嘎镇、芒海镇、遮放镇4个乡镇。工程内容为芒市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道网建设33.74公里及其零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派驻项目经理***进场,由***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田某某系原告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之一,施工班组人员由其自行招纳,主要负责中山乡、勐嘎镇、芒海镇的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田某某进行了结算,应付被告田某某班组费用共计563735。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项目经理***预支了部分劳务费,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预支30000元,2021年10月18日预支10000元,2021年11月1日预支10000元,该三笔借支款项均由原告项目经理***之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田某某指定的被告陶某某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内。2021年10月24日预支1000元,2021年10月29日预支1000元,该两笔预支款项由项目经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田某某。原告收到发包方芒市公安局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田某某班组支付劳务费564225元,现金支付8350元,共计支付572575元。原告在支付被告田某某劳务费572575元时未将田某某向项目经理***预支的款项予以扣减,故原告多支付了被告田某某劳务费60840元。被告田某某与原告项目经理***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22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多支付被告田某某劳务费60840元,并将结算单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多支付劳务费6084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在6月30号以前予以返还。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某某并未按承诺返还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陶某某辩称:这个款项应当由田某某来返还,我不应当返还。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芒市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3份)、微信转账(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第二组证据田某某组结算清单的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的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田某某组结算单的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0页)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的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芒市公安局签订《芒市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芒市公安局将芒市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中山乡、勐嘎镇、芒海镇、遮放镇4个乡镇。工程内容为芒市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道网建设33.74公里及其零星附属工程。被告田某某系原告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之一,施工班组人员由田某某自行招纳,主要负责中山乡、勐嘎镇、芒海镇的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项目经理***预支了部分劳务费,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预支30000元,2021年10月18日预支10000元,2021年11月1日预支10000元,该三笔款项由***之妻***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田某某指定的被告陶某某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内。2021年10月24日预支1000元,2021年10月29日预支1000元,该两笔预支款项由项目经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田某某。工程完工后,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田某某进行了结算,应付被告田某某班组劳务费563735元。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田某某班组支付劳务费564225元,现金支付8350元,共计向田某某支付572575元。2022年6月1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项目经理***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多支付被告田某某劳务费60840元,被告田某某承诺2022年6月30日前返还。现原告以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被告田某某跟原告承包了边境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田某某提供了劳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劳务报酬,经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结算,原告应付田某某的劳务费为563735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田某某班组支付劳务费572575元,多支付了8840元,支付劳务费时也未将田某某前期预支的52000元予以扣减,导致原告多支付劳务费60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60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陶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陶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返还劳务费6084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被告田某某明知自己多收取了劳务费60840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60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劳务费6084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60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0元(已付),被告田某某负担143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