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2民初1047号
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解除委托关系)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中心对案涉船坞塔式起重机在2016年3月29日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质证。又经双方申请庭外延长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塔吊吊臂坠落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0788.08元,并自事故发生之日的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两次就所有的机器设备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被告出具了编号为PQYC201533090000000016的保单,保险金额11500000.00元(包括船坞塔吊的保险金额人民币434496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使用塔吊设备吊运“长运昌海”轮工作舷梯时突发意外,吊车大臂急速下坠,钢丝绳发出声响,直至吊臂砸落地面。事故造成塔身部分断裂、平衡臂和吊臂变形、转柱本体倾斜、钢丝绳脱落、位于3级塔身的变幅机构减速齿轮箱第一组齿轮轴(高速轴)断裂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了塔吊拆除、修理、检验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788.08元。根据被告财产一切险保单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赔偿请求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一、本案机械设备损失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对设备维护和保养不善所致,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本次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标的物发生损坏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发生损坏的原因进行了独立调查,该调查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配合下进行,最后得出的调查结论是“本次事故因设备维保人员疏忽或技术不善导致,未见外力因素的作用”。根据《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被告可免除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生效,被告据此可免除赔偿责任;三、本案的相关保险标的物是大型起重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发生损坏事故后,原告应向监管部门报告,并由监管部门出具详细的事故调查报告,但原告未依法行事。2016年6月20日,第三方公估机构致函给原告系保养不善所导致,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主张系意外事故导致。原告不认可公估报告,却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监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起起重设备的财产损失系外因作用导致的意外事故,不能证明涉案的设备损失在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不予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四、原告诉称的索赔金额超过310万元,远高于必要的正常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提供的改造维修协议总价款为1938000元,其中不仅包括了维修,另含设备改造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必要的维修范畴,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申请理赔的金额为2040000元,而第三方公估机构对维修损失的评估金额仅为954297.46元,远低于诉求的金额。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涉案塔吊设备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均为原告;2、安全检验合格证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事故发生时涉案塔吊设备质量合格,可正常使用;3、操作员***资质证书、指挥员***资质证书、询问笔录,证明二人为事发时涉案塔吊设备的操作员和指挥员,均具有相应资质;4、勘察记录,证明事故造成涉案塔吊设备受损;5、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证明原告就机器设备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涉案塔吊设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起重机改造维修协议及发票,证明涉案塔吊设备维修费用共计1938000元;7、60吨塔式起重机拆除安装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塔吊设备拆除费用共240000元;8、吊装费用发票,证明涉案塔吊设备吊装费用共356300元;9、运输费用发票,证明涉案材料运输费用共50240元;10、钢丝换新材料清单及发票,证明涉案钢丝换新材料费用共69322.4元;11、起重机大修项目报价,证明涉案塔吊设备修理费用报价为2040283.91元,实际合同价格为1938000元;12、修理费延期支付协议,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剩余修复费用与修理方达成延期支付的协议;1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815000元;14、拆除费用延期支付协议,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拆除费用,剩余拆除费用和拆除方达成延期支付的协议;15、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拆除费用72000元;16、吊机租用协议,证明因涉案塔吊受损,原告租用了其他吊机用于修复工程;17、吊机租用费用确认,证明原告租用舟山市宏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吊机产生费用218800元;18、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舟山市宏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机租赁费用218800元;19、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分别向三家出租吊机方支付租赁费5000元、49500元以及83000元;20、登陆艇租用协议,证明原告租用登陆艇运输材料产生费用,单趟5280元;21、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登陆艇费用42240元以及产生运输费用8000元;22、出库单,证明原告为修理提供的厂供角钢、扁钢的数量;23,证明,证明修理方证明修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电力、电焊条、氧气、乙炔的数量以及职工、汽车吊机及叉车配合的数量;24、原告对“物神”轮的修理报价,证明原告提供职工、汽车吊机、叉车配合的单价;25、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转盘制作费22110元和14000元,变幅传感器5800元;26、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修理后的检验费;27、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公估修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验合格并不代表不会发生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设备损害是因为外力作用导致的意外事故;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设备的损害是因为外力作用导致的意外事故;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文字已经加黑加粗,做了明确提示;对证据6之后的证据包括补充证据中一些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修理是改造修理,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修理范畴,正常损失是在950000元左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财产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介绍了全部保险条款,原告表示对条款内容理解明了并接受;2,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向原告作出提示说明,原告表示理解并接受;3,公估报告,证明1、本案机械设备损失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对设备维护和保养不善所致,根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本次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第三方调查是在原告同意且配合的情况下开展的;3、公估机构将调查结论告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却不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4、原告在理赔之初的申报额度为2040000元,经公估定损额度为954297.46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上面的印章是由原告的业务人员在被告处自行加盖的,在证据2上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没有加粗、加黑,没有充分提示原告注意,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公估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公估报告最后的签名没有现场检验师的签名,出具公估报告的人员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证,公估机构不具有塔吊受损原因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资历或者资质证书证明其对塔吊的受损具有鉴定能力和资质,公估报告的结论与公估之前发生的公估报告初稿结论不完全一致,也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维保人员存在哪些疏忽和技术不善,这些疏忽和技术不善即使存在是否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根据保单条款应当由被告举证事故原因以及事故原因发生的责任;关于修理费用,原告在维修前已经将相关合同和费用构成发给了公估机构,被告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应当以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关于公估报告中附件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能够印证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公估结论,但是被告没有进一步去履行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一次庭审后,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船坞塔吊在2016年3月29日发生事故原因进行评估鉴定。由本院委托的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技术分析,认定事故原因系“变幅机构减速高速轴的疲劳寿命达到极限而导致断裂”。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理由如下:1、鉴定结论和公估报告的意见不一致,鉴定报告纯靠理论分析,不是通过定量计算,只是定性分析;2、鉴定报告对“近38年的使用……”没有说明是什么材料、材料的疲劳期限是什么都没有说明,该鉴定报告是不严谨的;3、鉴定报告第10页第3段第2行不符合疲劳极限;4、报告的结论“不排除疲劳断裂的可能”,与最后一句“断裂的原因就是疲劳断裂”是自相矛盾的,仅仅是主观判断。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表示认可,认为鉴定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正反面论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报案,在公估报告作出时,原告已对现场进行了维修,故鉴定人已无法还原现场;疲劳断裂和保养不当大体上是一致的,鉴定结论与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是一致的,核心就是机器设备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鉴于该次鉴定系原告申请,并经本院鉴定部门按法定程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前述公估报告的基础上,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基础上出具鉴定结论,且原告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又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诉称的涉案船坞塔吊设备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11500000.00元(包括船坞塔吊的保险金额人民币434496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以及涉案船坞塔吊设备于2016年3月29日在吊运“长运昌海”轮工作舷梯时发生断裂,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共产生了塔吊拆除、修理、检验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788.08元。被告主张原告在理赔之初的申报额度为2040000元,经公估定损额度为954297.46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关于“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培”;第八条第(二)项“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第(五)项:“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亦对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接受上述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方面问题,一是是涉案事故保险标的是否属于“自然磨损”即非外力因素所致;二是被告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即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保险标的事故虽发生于保险期间,但无论是被告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或是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均否认了外力因素作用所致。就二份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言,公估报告因本院委托鉴定而失去证据效力,但就时间上分析,公估报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公估师即赴现场查勘,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相对权威,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基础参照性作用,如因原告对损坏的塔吊进行了修理,鉴定人员只能依照公估人员拍摄的断裂轴和减速机的照片及说明等进行定性分析,据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提出鉴定人员没有见到断裂的减速机高速轴,也没有查到断裂轴所在减速机的设计与计算资料,仅靠公估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定性分析,详细的强度计算校核及断裂轴的分析均无法进行,因此认为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鉴于原告未在第一时间申请质监部门保全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又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即认定涉案事故排除外力因素所致;关于第二个问题,《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虽系格式合同,但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告在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情形下,足以认定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主张公司印章系被告业务员自行加盖一节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赔偿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的拒绝赔偿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3元,减半收取7901元,鉴定费8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鉴定机构),均由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