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HANGKONGNEWSHIPPINGCO.LTD)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686号 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蟹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NEW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21-725号华比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与被告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新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判令新德公司向宏洲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船舶修理费、其他服务费、移泊费等及给宏洲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858796元,后续发生费用据实计算支付;并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扣船申请费用5000元、保费19500元由新德公司承担;4、确认宏洲公司就诉请范围对“天使1”(ANGEI1)轮享有留置权;5、本案诉讼费由新德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宏洲公司申请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德公司向宏洲公司支付计至2021年12月13日的船舶修理费、其他服务费、移泊费等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486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新德公司系“天使1”轮船舶所有人。2019年10月12日,新德公司委托案外人欣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祥公司)和宏洲公司签订“天使1”轮《船舶修理合同》。2019年10月19日,“天使1”轮进入宏洲公司修理,根据欣祥公司指令,宏洲公司已完成全部可实施的修理内容,因部分配件由欣祥公司自供,而欣祥公司以配件未到位为由拖延,致使后续维修工作无法开展。宏洲公司多次致函欣祥公司,要求其协商解决此事并支付拖欠款项,欣祥公司均未予积极回应。2020年3月20日,宏洲公司向欣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款项。欣祥公司向宏洲公司披露真实船东为新德公司。宏洲公司即将该律师函发给新德公司,并向其催讨欠款,新德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后经双方经协商,为了进一步维修以便出航,新德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宏洲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0月初,宏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浙7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新德公司所有的停泊在舟山港的巴拿马籍“天使1”轮。因本案系因“天使1”轮修理引发,故宏洲公司认为其就诉请费用对“天使1”轮享有留置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新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宏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船舶修理合同,用以证明船舶修理事实; 证据二、船舶所有权信息,用以证明新德公司为“天使1”轮船舶所有权人; 证据三、律师函、解除通知送达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3月20日,宏洲公司已向新德公司送达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并主张留置权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保单,用以证明案涉船舶已被诉前扣押,并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报价单(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19年9月29日,宏洲公司将报价情况发送给新德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邮件记录,用以证明2019年12月11日,宏洲公司向***发送邮件,提出增加码头费及移档费,要求其尽快来处理船舶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底***要求修理的项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11月底,双方庭外协商时,新德公司要求再次修理部分项目的事实; 证据八、“天使1”轮移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天使1”轮移档的事实; 证据九、台风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期间的抗台费用;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天使1”轮于2021年8月18日回靠码头,于8月28日返回锚地的事实; 证据十一、用以证明2021年5月16日至12月13日期间,船舶两次受到明显台风影响(6号台风烟花、14号台风灿都)的事实; 证据十二、邮件及附件(天使1号轮结算单),用以证明2019年12月12日,宏洲公司向新德公司催讨欠款,此时结算金额为120447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用以证明根据本规定,船舶修造企业是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的责任主体; 证据十四、“舟宏拖8”轮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抗台期间宏洲公司自有护航拖轮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五、宏洲公司生产码头日常靠泊照片(摄于2021年12月21日),用以证明该码头日常靠泊3-4条船,生产作业期间需要移档的事实; 证据十六、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新德公司已向宏洲公司支付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结算单,用以证明新德公司尚需向宏洲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5048631元的事实。 被告新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宏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十七份证据大部分有原件,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且新德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下列事实:欣祥公司受新德公司委托,以欣祥公司的名义与宏洲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对登记在新德公司名下的“天使1”轮进行修理。2019年10月19日,天使1号轮靠泊码头,2019年10月22日船舶进坞修理,同月29日出坞,修理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结束,在码头靠泊,后于2020年5月13日移泊至锚地;2020年11月21日,“天使1”轮再次靠泊码头进行修理工作,于2021年2月22日返回锚地;后“天使1”轮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至5月6日及2021年8月18日至8月28日期间两次从锚地返回码头靠泊以更换船员。在上述期间内,产生修理费、码头费、移档费、抗台费等一系列费用,新德公司已向宏洲公司支付600000元。2020年3月20日,宏洲公司委托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欣祥公司(通过邮件及微信发送给案外人***)发浙震律函字(2020)第14号通知解除合同及催款律师函,载明新德公司与宏洲公司签订的ANGEL1轮《船舶修理合同》自本律师函送达时解除,并向新德公司催讨欠付款项。 另查明,“天使1”轮为无动力船舶,案外人***确认其为该船舶实际所有人。2020年10月19日,宏洲公司向本院申请扣押新德公司所有的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港的巴拿马籍“天使1”轮,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浙7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洲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并扣押“天使1”轮,申请费5000元,由宏洲公司负担。新德公司为扣押船舶事宜,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此支付保险费1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洲公司接受欣祥公司委托为其修理船舶并与欣祥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双方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宏洲公司提供了船舶修理服务之后,对修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并要求欣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欣祥公司作为受托人,因其委托人新德公司的原因对宏洲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在向宏洲公司披露新德公司后,宏洲公司有权选择新德公司主张履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现宏洲公司已按约提供船舶修理服务,新德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费用合理性问题。宏洲公司主张至2021年12月13日,“天使1”轮共产生费用5648631,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新德公司尚应向其支付5048631元。本院认为,在宏洲公司所主张的第一次修理期间(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3月20日)所产生的2110086元修理费及615000元占用码头损失费中,对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产生的共计1204470元费用,因宏洲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向欣祥公司驻厂代表***发送涉及该笔款项的“天使1号轮结算清单”进行确认,且新德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1204470元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520616元(2110086元+615000元-1204470元)费用,因宏洲公司已收取靠码头费及移档费,另行收取占用码头损失费缺乏合理依据,故对其中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共92天所产生的占用码头损失费共计460000元(92天×5000元/天)不予保护。综上,第一次修理期间(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3月20日)共产生费用2265086元(1204470+(1520616-460000元))。 关于宏洲主张的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天使1”轮已于2019年11月18日即修理完毕,其后在码头靠泊,后宏洲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欣祥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自船舶修理完毕之日至发函之日,宏洲公司有充分时间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其于2020年3月20日后仍放任“天使1”轮于码头继续靠泊,持续产生靠码头费等费用,未尽任何减损义务,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赔偿。故本院对在此期间产生的靠码头费、移泊费及其他附属服务的费用不予保护。因船舶需于2020年5月13日移泊至锚地,故对2020年5月13日的拖轮费用28000元及随之产生的2次移档搭拆上下船扶梯及系解缆费用共5400元(1500元/次×2次+1200元/次×2次)予以保护。宏洲公司主张的第二次修理期间(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所产生的948115元修理费及两次(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6日、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8日)因更换船员需靠泊码头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7272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洲公司主张的台风期间值班费及锚位检测费,本院对其中2台北斗定位仪共5000元费用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5次拖轮护航值班费用共175000元及锚位监测费用共50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到在台风期间宏洲公司所派拖轮需对船厂所有在修船舶进行看护的现状以及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因素,酌定分别按70000元、250000元予以保护。 关于宏洲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及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天使1”轮靠码头产生的占用码头损失费,因其已就此期间收取靠码头费及移档费,另行收取占用码头损失费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德公司尚应向宏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244321元(2265086元+28000元+5400元+948115元+272720元+5000元+7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 关于宏洲公司的利息请求,考虑到案涉船舶的两次修理工作及大部分移档行为等均发生在宏洲公司诉至本院之前,虽然有部分费用系在起诉之日后新增,但因本案诉讼周期较长,本院认为宏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宏洲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本院认为,欣祥公司作为《船舶修理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宏洲公司2020年3月20日发律师函催告后迄今仍未履行,宏洲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案涉《船舶修理合同》,故宏洲公司请求确认《船舶修理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洲公司保费主张,本院认为,诉前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该费用系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亦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案涉当事人双方未并对该项费用应由新德公司负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宏洲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宏洲公司的留置权主张,本院认为,宏洲公司作为债权人,通过履行案涉船舶修理合同合法占有了新德公司所有的“天使1”轮,并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对该船舶进行了扣押,现新德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修理费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宏洲公司依法对“天使1”轮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船舶折价赔偿,或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综上,宏洲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HZ2019Y-071的船舶修理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44321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确认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就诉请范围对登记在被告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天使1”(ANGEI1)轮享有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47277元,由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13元,由被告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026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香港新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录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 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录二】诉讼费退费提示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相关手续。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