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72民初822号
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蟹峙。
法定代表人:郑裕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2308房。
法定代表人:郭海荣。
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3元,减半收取16441.5元,由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小清